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12民初428号
原告:乐山市乐锅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柳镇交通街。
法定代表人:陈国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全,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恒泰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园艺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孙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陈,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晴,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山市乐锅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恒泰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原告乐山市乐锅锅炉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市乐锅锅炉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山市乐锅锅炉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71.00元,由原告乐山市乐锅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郭燕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