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乐锅锅炉有限公司

乐山市乐锅锅炉有限公司、普洱凌丰咖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12执503号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乐锅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垚,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普洱凌丰咖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罗映山。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乐锅锅炉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1112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普洱凌丰咖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执行标的:货款2265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26,5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案件申请费1670.00元,案件公告费600.00元、案件受理费4698.00元,执行费3332.00元。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建国
审判员  陈忠云
审判员  陈 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永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