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12执504号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乐锅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柳工业园区286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垚,董事长助理。
被执行人:四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丹棱县双桥镇隆兴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康燕能,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1112民初69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乐锅锅炉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化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定作款426,000.00元,本院应当执行的费用为:执行费6,29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情况、车辆登记情况等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示信用惩戒。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蛟
审判员 郭燕霞
审判员 王利群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