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乐锅锅炉有限公司

乐山市乐锅锅炉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112执2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乐锅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柳工业园区286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和。
被执行人:***,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执行人:***,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乐山市五通桥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1112民初20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乐锅锅炉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货款133,730.00元、诉讼费1,631.00元、保全费1,320.00元,本院应当执行的申请费为:执行费1,946.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情况、车辆登记情况等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执行中拍卖了审理中保全的财产即***的房产但未能拍卖成交,除此之外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因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示信用惩戒。本院在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蛟
审判员 郭燕霞
审判员 王利群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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