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立思辰银山教育产业有限公司

银川市金凤区元永乐教育中心与宁夏立思辰银山教育产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01民初121号
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元永乐教育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15号商务写字楼26层。
法定代表人:马媛媛,该中心主任。
被告:宁夏立思辰银山教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河西路豪威公司综合楼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乔坤,该总公司经理。
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元永乐教育中心与被告宁夏立思辰银山教育产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元永乐教育中心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元永乐教育中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元永乐教育中心撤诉。
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元永乐教育中心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解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尉欣妍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