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立思辰银山教育产业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银山教育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2550号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徐来,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银山教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兰县创业东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宁夏***银山教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徐来、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公司货款394582.5元;2、请求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94582.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20年10月28日止;以59458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22年4月12日;以394582.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8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编号为xxx,下称“合同”)。合同项下,***公司向**公司购买了价值为1594582.50元的设备器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按合同第五条约定,***公司应在合同签署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如超期未付款,则每月按未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据此,***公司应在2019年5月17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虽**公司多次催告付款,但***公司仅于2020年10月28日支付了100万元货款。2022年4月12日***公司又支付了20万元。 被告***公司辩称,认可**公司起诉的事实,***公司与**公司在2019年同属于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控股公司(北京***合众科技有限公司控股宁夏***银山教育产业有限公司51%,同时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控股北京***合众科技有限公司,100%控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豆神教育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在总部公司统一规划下,下属控股公司之间以及与总公司之间有相互业务往来及资金拆借,2019年4月***公司与**公司签署了设备采购合同,同年11月***公司依据合同沟通**公司,先支付款项150万时,总部项目急需资金,协调***公司先借款给总部公司100%控股的公司:北京***合众科技有限公司,后期总部在协调三方公司签署转移支付协议,后由于总部公司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有问题,导致总部不能还款,三方协议也没有签署。后期***公司多次督促北京总部公司以及财务负责人,但至今总部没有还款给***公司。2019年4月18日,***公司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总金额为1594582.50元,所采购的货物***公司都供货在***公司中标的政府采购中。但疫情开始后,所供货的政府单位财政紧张,***公司多次催缴,也反馈给工信部以及国务院互联网+督查,但至今政府客户还有1079万到期未付款项。恳请**公司给予充分理解,***公司一直在积极协调总部公司归还本来***公司要支付给**公司的150万款项(包括违约金),也请**公司能沟通控股总公司,能及时归还***公司款项,或者协调总部公司做转移支付。***公司承诺积极与政府保持沟通,在政府逾期款项回款后,第一时间优先支付**公司的款项,同时也恳请**公司能免除相关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4月18日,**公司(卖方、乙方)与***公司(买方、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公司向***公司提供多媒体器材,***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关于付款方式及时间安排,双方约定:销售合同总价为1594582.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甲方在签署合同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全额货款。如超期未付款,乙方每月按未付金额的1%收取甲方的违约金。 之后,**公司向***公司交付货物。 2020年10月28日,***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2022年4月12日,***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 ***公司称下家未向其支付货款,并提交了政府采购合同等。 庭审中,***公司认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计算标准。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供货,***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欠付货款394582.5元及违约金,***公司对**公司主张欠付货款金额及违约金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银山教育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4582.5元及违约金(以1594582.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10月28日止;以59458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4月12日;以394582.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宁夏***银山教育产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9元(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宁夏***银山教育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