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2550号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徐来,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银山教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兰县创业东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宁夏***银山教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徐来、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公司货款394582.5元;2、请求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94582.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20年10月28日止;以59458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22年4月12日;以394582.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8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编号为xxx,下称“合同”)。合同项下,***公司向**公司购买了价值为1594582.50元的设备器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按合同第五条约定,***公司应在合同签署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如超期未付款,则每月按未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据此,***公司应在2019年5月17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虽**公司多次催告付款,但***公司仅于2020年10月28日支付了100万元货款。2022年4月12日***公司又支付了20万元。
被告***公司辩称,认可**公司起诉的事实,***公司与**公司在2019年同属于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控股公司(北京***合众科技有限公司控股宁夏***银山教育产业有限公司51%,同时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控股北京***合众科技有限公司,100%控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豆神教育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在总部公司统一规划下,下属控股公司之间以及与总公司之间有相互业务往来及资金拆借,2019年4月***公司与**公司签署了设备采购合同,同年11月***公司依据合同沟通**公司,先支付款项150万时,总部项目急需资金,协调***公司先借款给总部公司100%控股的公司:北京***合众科技有限公司,后期总部在协调三方公司签署转移支付协议,后由于总部公司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有问题,导致总部不能还款,三方协议也没有签署。后期***公司多次督促北京总部公司以及财务负责人,但至今总部没有还款给***公司。2019年4月18日,***公司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总金额为1594582.50元,所采购的货物***公司都供货在***公司中标的政府采购中。但疫情开始后,所供货的政府单位财政紧张,***公司多次催缴,也反馈给工信部以及国务院互联网+督查,但至今政府客户还有1079万到期未付款项。恳请**公司给予充分理解,***公司一直在积极协调总部公司归还本来***公司要支付给**公司的150万款项(包括违约金),也请**公司能沟通控股总公司,能及时归还***公司款项,或者协调总部公司做转移支付。***公司承诺积极与政府保持沟通,在政府逾期款项回款后,第一时间优先支付**公司的款项,同时也恳请**公司能免除相关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4月18日,**公司(卖方、乙方)与***公司(买方、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公司向***公司提供多媒体器材,***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关于付款方式及时间安排,双方约定:销售合同总价为1594582.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甲方在签署合同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全额货款。如超期未付款,乙方每月按未付金额的1%收取甲方的违约金。
之后,**公司向***公司交付货物。
2020年10月28日,***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2022年4月12日,***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
***公司称下家未向其支付货款,并提交了政府采购合同等。
庭审中,***公司认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计算标准。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供货,***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欠付货款394582.5元及违约金,***公司对**公司主张欠付货款金额及违约金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银山教育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4582.5元及违约金(以1594582.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10月28日止;以59458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4月12日;以394582.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宁夏***银山教育产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9元(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宁夏***银山教育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