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立思辰银山教育产业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技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银山教育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7543号 原告:北京***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路软件园一期8号院25号楼***科研楼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徐来,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赛标,北京***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宁夏***银山教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天源财汇中心A座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银山教育产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XXX。 原告北京***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与宁夏***银山教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湛赛标、江徐来,被告宁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技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宁夏***公司支付货款2071074.6元;2、请求判令宁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71074.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为690351.3元);3、诉讼费用**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8日,***技公司与宁夏***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项下,宁夏***公司向***技公司购买了价值2071074.6元的设备器材,***技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按合同第五条约定,宁夏***公司应在合同签署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如超期未付款,则每月按未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据此,宁夏***公司应在2019年5月17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虽***技公司多次催告付款,但宁夏***公司未付合同项下货款。宁夏***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技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严重影响了***技公司的生产经营。截止起诉之日,宁夏***公司仍未付清货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技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维护***技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宁夏***公司答辩称:宁夏***公司与***技公司在2019年同属于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北京***合众科技有限公司控股宁夏***公司51%,同时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控股北京***合众科技有限公司,100%控股***技公司,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豆神教育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在总部公司的统一业务的规划下,下属控股公司之间以及与总公司之间有相互业务往来及资金拆借,2019年4月,宁夏***公司与***技公司签署了设备采购合同,同年11月,宁夏***公司依据合同沟通***技公司,先支付款项150万时,总部项目急需资金,协调宁夏***公司先借款给总部公司100%控股的公司:北京***合众科技有限公司,后期总部在协调三方公司签署转移支付协议,后由于总部公司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有问题,导致总部不能还款,三方协议也没有签署。后期宁夏***公司多次督促北京总部公司以及财务负责人,但至今总部没有还款给宁夏***公司。2019年4月18日,宁夏***公司与***技公司签署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总金额为2071074.6元,所采购的货物宁夏***公司都供货在宁夏***公司中标的政府采购中。但疫情开始后,所供货的政府单位财政紧张,宁夏***公司多次催缴,也反馈给工信部“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以及国务院互联网+督查,但至今政府还有1079万到期未付款项。恳请***技公司给予充分理解,宁夏***公司一直在积极协调总部公司归还本来宁夏***公司要支付给***技公司的150万款项(包括违约金),也请***技公司沟通控股总公司,能及时归还宁夏***公司款项,或者协调总部公司做转移支付。宁夏***公司承诺积极与政府保持沟通,在政府逾期款项回款后,第一时间优先支付***技公司的款项,同时也恳请***技公司能免除相关违约金。 庭审中,***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也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该证据经质证,宁夏***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宁夏***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宁夏***公司与总公司的资金借款协议。证明宁夏***公司向双方的总公司借款150万元,该款项本应支付给***技公司,因此,宁夏***公司产生欠款。 证据2、应收统计表及相应供货合同。证明政府尚欠宁夏***公司货款。 ***技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技公司并非合同一方,与***技公司无关;证据2项目真实,因***技公司并非当事人,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方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也并非是宁夏***公司拒绝付款的原因。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技公司称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4月18日,***技公司(卖方,乙方)与宁夏***公司(买方,甲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购买多媒体器材,总计价值2071074.6元,甲方在签署合同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全部货款,如超期未付款,乙方每月按未付金额的1%收取甲方的违约金;合同还对交货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技公司已依约向宁夏***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宁夏***公司至今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技公司与宁夏***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技公司依约向宁夏***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宁夏***公司至今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尚欠货款,并依约支付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故***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宁夏***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宁夏***银山教育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107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货款2071074.6元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91元(北京***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夏***银山教育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