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7543号
原告:北京***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路软件园一期8号院25号楼***科研楼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徐来,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赛标,北京***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宁夏***银山教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天源财汇中心A座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银山教育产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XXX。
原告北京***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与宁夏***银山教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湛赛标、江徐来,被告宁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技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宁夏***公司支付货款2071074.6元;2、请求判令宁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71074.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为690351.3元);3、诉讼费用**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8日,***技公司与宁夏***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项下,宁夏***公司向***技公司购买了价值2071074.6元的设备器材,***技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按合同第五条约定,宁夏***公司应在合同签署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如超期未付款,则每月按未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据此,宁夏***公司应在2019年5月17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虽***技公司多次催告付款,但宁夏***公司未付合同项下货款。宁夏***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技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严重影响了***技公司的生产经营。截止起诉之日,宁夏***公司仍未付清货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技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维护***技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宁夏***公司答辩称:宁夏***公司与***技公司在2019年同属于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北京***合众科技有限公司控股宁夏***公司51%,同时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控股北京***合众科技有限公司,100%控股***技公司,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豆神教育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在总部公司的统一业务的规划下,下属控股公司之间以及与总公司之间有相互业务往来及资金拆借,2019年4月,宁夏***公司与***技公司签署了设备采购合同,同年11月,宁夏***公司依据合同沟通***技公司,先支付款项150万时,总部项目急需资金,协调宁夏***公司先借款给总部公司100%控股的公司:北京***合众科技有限公司,后期总部在协调三方公司签署转移支付协议,后由于总部公司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有问题,导致总部不能还款,三方协议也没有签署。后期宁夏***公司多次督促北京总部公司以及财务负责人,但至今总部没有还款给宁夏***公司。2019年4月18日,宁夏***公司与***技公司签署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总金额为2071074.6元,所采购的货物宁夏***公司都供货在宁夏***公司中标的政府采购中。但疫情开始后,所供货的政府单位财政紧张,宁夏***公司多次催缴,也反馈给工信部“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以及国务院互联网+督查,但至今政府还有1079万到期未付款项。恳请***技公司给予充分理解,宁夏***公司一直在积极协调总部公司归还本来宁夏***公司要支付给***技公司的150万款项(包括违约金),也请***技公司沟通控股总公司,能及时归还宁夏***公司款项,或者协调总部公司做转移支付。宁夏***公司承诺积极与政府保持沟通,在政府逾期款项回款后,第一时间优先支付***技公司的款项,同时也恳请***技公司能免除相关违约金。
庭审中,***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也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该证据经质证,宁夏***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宁夏***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宁夏***公司与总公司的资金借款协议。证明宁夏***公司向双方的总公司借款150万元,该款项本应支付给***技公司,因此,宁夏***公司产生欠款。
证据2、应收统计表及相应供货合同。证明政府尚欠宁夏***公司货款。
***技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技公司并非合同一方,与***技公司无关;证据2项目真实,因***技公司并非当事人,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方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也并非是宁夏***公司拒绝付款的原因。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技公司称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4月18日,***技公司(卖方,乙方)与宁夏***公司(买方,甲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购买多媒体器材,总计价值2071074.6元,甲方在签署合同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全部货款,如超期未付款,乙方每月按未付金额的1%收取甲方的违约金;合同还对交货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技公司已依约向宁夏***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宁夏***公司至今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技公司与宁夏***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技公司依约向宁夏***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宁夏***公司至今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尚欠货款,并依约支付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故***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宁夏***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宁夏***银山教育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107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货款2071074.6元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91元(北京***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夏***银山教育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