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田县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1民初2382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黎、吕雨时,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田县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082948558A,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瓯南街道江南新区块**区块。
法定代表人:杨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足飞、项礼,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受理原告***与被告青田县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广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后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黎、吕雨时、被告华数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足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田县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70953.57元的40%,计人民币948381.42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详见清单,另原告保留2019年3月27日以后因后续医疗、康复治疗等可能发生损失的诉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3日凌晨,原告***驾驶浙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青田县高湖镇良川村向良川村渡船头、桐川村方向行驶,当日1时30分许途经良川村渡船头小溪边道路时,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头铁棚架与被告华数广电公司的光缆刮碰,导致了原告摔到路边坎下的小溪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情况:神志清,头部创口敷料可见渗血,颈部颈托固定,两肺呼吸音清,双上肢远端肌力2级,双下肢肌力0级,胸骨角平面以下感觉消失,提睾反射消失、腹壁反射消失。双侧病理征未引出。当日,原告入住该院治疗。后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损害后果(四肢瘫)系2018年2月3日交通事故外伤完全作用所致;原告2018年2月3日车祸致C5-6右侧横突骨折等,经治疗,遗留四肢瘫(综合双上肢肌力Ⅲ级,双下肢肌力0级),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Ⅰ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11月26日);综合评定评残前需他人陪护,评残后符合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18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32055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天×30元/天=6000元;3、护理费547090元(定残前的护理费321天×200元/天=642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20年×48289元/年×50%=482890元);4、误工费297天×167元/天=49599元;5、营养费180天×30元/天=540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55574元/年=111148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张木星5年×34598元/年÷4=43247.5元、女儿张诗悦16年×34598元/年÷2=276784元;8、交通费7000元;9、鉴定费3800元;合计2370953.57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在诉讼中,原告还陈述,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8年的标准52564元/年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也根据2018年的标准调整为182元/天。
被告青田华数广电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过错较轻,请法院依法确定我们的过错责任;2、原告是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
在诉讼中,被告还陈述,对原告方调整的损失计算标准没有意见。原告方应出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实其被征地的比例;原告方计算定残前的护理费天数应为296天,标准过高;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由法院审核;不认可鉴定费主张。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青田县高湖镇良川村村民,其承包的集体土地大部分已被国家征收。原告***的父母生育了4个子女。其母亲已死亡,其父亲张某1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原告与妻子叶某共生育2个子女,儿子张某2已成年,女儿张某3在事故发生时为2周岁。2018年2月3日凌晨,原告***驾驶浙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青田县高湖镇良川村向良川村渡船头、桐川村方向行驶,当日1时30分许途经良川村渡船头小溪边道路时,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头铁棚架与被告华数广电公司的光缆刮碰,致原告摔到路边坎下的小溪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青田华数广电公司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截止定残前1日(2018年11月26日)止,原告已住院200天。2018年11月27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家属的委托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损害后果(四肢瘫)系2018年2月3日交通事故外伤完全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2018年2月3日车祸致C5-6骨折脱位伴脊髓损伤,C5-6右侧横突骨折等,经治疗,遗留四肢瘫(综合双上肢肌力Ⅲ级,双下肢肌力0级),构成《人体损上致残程度分级》Ⅰ级伤残。3、综合评定其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本所定残日前一天止(即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11月26日止);综合评定其评残前需他人陪护,评残后符合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18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青田县高湖镇良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家庭情况和政府征收土地的证明,青田县高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凉川村岩下区块征地资金兑付名册、青田县高湖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财务支出审批表、良川村留地政策处理征地签字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药品汇总清单,收款收据,丽天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375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本案赔偿项目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原告提供的青田县高湖镇人民政府及高湖镇良川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征地材料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其承包的大部分集体土地现已被国家征收,致使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但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关于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本次事故中,原告***和被告青田华数广电公司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法应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责任。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青田华数广电公司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持C1驾驶证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正三轮摩托车,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但由于事故发生时间为凌晨,且道路旁的广电光缆高度过低均影响到车辆的安全视距。被告作为广电光缆维护管理单位,应为排除安全隐患对所管理的光缆情况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在考虑所承担比例时应有所体现,为此,酌定原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青田华数广电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20553.07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其住院资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6000元[20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在评残前需他人陪护,评残后符合完全护理依赖,故本院核定评残前的护理费为42624元(296天×144元/天);评残后护理费,结合原告目前的年龄及身体实际情况,本院按照10年的期限予以支持,10年之后如继续产生该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故评残后护理费为262820元(52564×10年×50%);4、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核定为42624元(296天×144元/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18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1111480元(55574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父亲张某一43247.5元(5年×34598元/年÷4)、女儿张某三276784元(16年×34598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原告主张交通费用偏高,本院综合考虑其伤势和就诊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的38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15000元;综上,上述各项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合计为2156532.57元。本院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各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对上述损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为1509572.8元(2156532.57元×70%),被告青田华数广电公司承担损失为661959.77元(2156532.57元×30%+15000元)。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和被告的合理辩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不合理部分和不合理辩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田县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1959.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92元,减半收取2696元,由原告负担841元,由被告青田县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畏
二〇一九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  彭雪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