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463号
原告上海赛恩斯图文标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威。
委托代理人王秀云,女,上海赛恩斯图文标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柏立团,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迪。
委托代理人张伟伟,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赛恩斯图文标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迪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先后于2015年8月11日、同年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原、被告一致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个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伟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云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柏立团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赛恩斯图文标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2月15日,原告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股东为案外人张威及被告,其中张威出资80万元、被告出资20万元。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近日,原告鉴于被告抽逃出资的行为依法召开了股东会,决定解除被告的股东资格。原告认为,原告解除被告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关于解除被告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原告上海赛恩斯图文标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催告函及快递凭证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催告被告缴纳出资款的事实;
2、股东会决议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形成解除被告的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
3、验资报告、借方传票、交易明细查询、进账单、本票申请书、本票、背书及账户明细一组,旨在证明张威及被告验资后将款项转出的事实;
4、张威投资依据一组,旨在证明张威已经补足出资的事实;
5、公证书及查询回执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义务;
6、户籍信息一份,旨在证明王秀云与张威系母子关系的事实;
7、案外人上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某某”)的网页介绍及登记信息一组,旨在证明跨某某的经营范围。
被告刘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出资金额即为验资时的20万元款项,且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加之原告并未履行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义务,故系争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
被告刘迪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经营情况并不知情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证据5中的公证书、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7及证据5中的查询回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证据5中的公证书、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已提供证据原件,且快递单上被告的收件地址与本院向被告邮寄应诉材料的地址一致,加之本院邮寄的应诉材料,被告已经签收,故本院有理由认定,被告已收到催告函;对证据2,因张威已在该证据上签字,且已加盖原告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5中的查询回执,因该证据与公证书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7,因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2月14日,上海兴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确定张威实际缴纳出资80万元,被告实际缴纳出资20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均汇入原告的临时验资账户。
2007年2月15日,原告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张威及被告,认缴出资额分别为80万元及20万元。
2007年3月13日,验资完成后,上述100余万款项由原告验资账户转至原告华夏银行浦东支行的账户。
2007年3月16日,原告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本票一张,并背书转让给跨某某,且已实际兑现。
2015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尽快足额缴纳20万元出资款。
2015年6月5日,被告收到上述催告函后,未向原告及时补缴出资。
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召开股东会通知,通知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上午召开股东会。
2015年6月26日,被告签收上述通知。
2015年7月10日,原告形成股东会决议:因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催告后仍拒不履行出资义务,故决定解除被告的股东资格。被告未出席此次股东会。
另查明,张威已向原告实际投入资金100余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2015年7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对此,本院认为,系争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具体来说:
第一,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经审查,本院并未发现系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存在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情形,也即,系争股东会决议并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应属有效。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详见下文分析),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返还出资,加之,张威作为原告大股东在经营过程中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原告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被告的股东资格,并无不妥,被告无权主张该解除行为无效。
第三,被告辩称,其已履行完毕向原告出资的义务,出资金额即为验资时的20万元款项,因此,原告解除被告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缺乏事实依据,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验资时的20万元出资已被抽逃,被告出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被告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缺乏事实支撑。理由如下:
其一,我国《公司法》于2013年12月28日被修正,随之,公司法解释三也相应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原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而本案验资及抽逃事宜均发生在2013年12月28日之前,因此,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可以按照原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项予以处理。该项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本案中,张威及被告在验资后,即将系争款项从原告临时验资账户转至原告华夏银行的账户,之后三天内,张威及被告又将系争款项转至案外人跨某某的账户,而且被告之后未再向原告缴纳任何出资,可见,被告的行为符合“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规定,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其二,作为原告大股东的张威明确,上述验资过程中的款项均由案外人跨某某垫资,验资后即退还给跨某某,张威及被告均未实际出资,加之,2007年时,经济园区代垫资的情形较为普遍,在大股东已经由经济园区代垫资的情况下,小股东反而实际出资的可能性很小,更为重要的是,被告明确其并未参与验资的过程,验资事宜均系由案外人具体操作,因此,本院有理由认定,被告验资时所出资的20万元系由案外人代垫资,其并未实际出资。
第四,被告还辩称,原告未履行股东会的通知义务,故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快递查询回执,本院有充分理由相信,原告已经履行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义务。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系争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但需要说明的是,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赛恩斯图文标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7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刘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旭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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