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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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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12735号
原告:***,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长林,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5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X4PPO4。
法定代表人:殷丽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栋,江苏宏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长林,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42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019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01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877元、住院伙食费1170元、护理费25162元、交通费3500元、医疗费64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假肢安装费529200元、假肢维护保养费159600元,合计1259572元。后原告变更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869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978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78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660元,经核算总金额为1301871元,扣除已支付的33500元,尚需支付原告1268371元。事实和理由: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中劳务部分转包给了被告。被告承包后又转包给陈立照。陈立照将部分泥工工程发包给了程敬平等人合伙施工,程敬平等又将其中砌墙工程发包给吴克苦,吴克苦即叫原告来工地做小工、300元每天。原告于2020年11月下旬到该工地做工,同年12月7日9时许,被告使用吊塔在吊整捆轻质砖过程中,砖头掉落砸中原告,导致原告受伤,随后被送往宁波市杭州湾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8天,医院进行了相应手术治疗以及截肢。出院后,立即转入宁波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在江西省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复查治疗。住院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经由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工伤5级伤残,误工和护理期限至安装假肢后2个月,营养期限为5个月,拆除内固定费用为10000元,假肢安装费和维护费用按照假肢安装中心的意见为准。
被告**公司答辩称:1.原告已参加了工伤保险,应由社保部门予以理赔;2.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标准应以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6000.50元的60%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假肢安装及维护费用只认可实际产生的费用、后续费用应待实际产生后主张,其余费用由法院认定;3.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并向原告支付了428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7日,案外人合创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0813、0833、0834地块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承包。被告承包后予以分包,程敬平从其他自然人处承包了泥工工程,后将其中砌墙工程发包给吴克苦,吴克苦即招用了原告。原告于2020年11月下旬到该工地上做小工。2020年12月7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做工时被落下的轻质砖头砸伤,随即被送往宁波市杭州湾医院抢救,出院被诊断为:“1.右足踝毁损伤(右足内、中、外楔骨、跖骨、趾骨、软组织缺损,右足多发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右足踝皮肤裂伤、缺损);2.失血性休克;3.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腰2、4椎体骨折;5.腰4、5棘突骨折;6.腰3-5右侧横突骨折;7.右腓骨近端骨折;8.右骼骨骨折;9.骶骨多发骨折;10.右上肢神经损伤;11.腰背部大面积挫伤伴皮下淤斑;12.腰部血肿。”原告先被送入ICU病房抢救,当日及同月14日,进行了截肢等手术,术后返回ICU监护,后被转入骨科治疗,治疗后医院建议转院治疗。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即转入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1月15日,出院诊断包括:右下肢截肢术后,出院状况尚可,出院医嘱注意创口干洁、康复指导等。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在江西省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复查,花费检查费647元。2021年6月21日,原告向宁波鹏远医疗科技假肢矫形中心购买假肢花费42000元。该中心出具一份装配证明,载明:原告因外伤小腿中三分之一截肢术后,安装国产普通型小腿骨骼式假肢价格为42000元,安装假肢时间需20天、需陪护一名;假肢正常使用寿命为三年左右,假肢每年维护保养费用占假肢总款的10%等。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原告伤势鉴定后,于2021年7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经截肢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一侧膝以下缺失),右肘关节重度功能障碍,评定其伤残等级为5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及护理期限均至安装假肢后2个月,营养期限为5个月,后期拆除右肘部内固定费用为10000元,假肢安装费和维护费用按照假肢安装中心的意见为准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2021年11月16日,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通知书一份,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另,被告向原告支付过42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浙甬杭州湾劳人仲不字(2021)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2021)浙0282民初93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出院记录两份、医疗费票据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辅助器具装配证明一份、假肢费发票一份以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当事人将其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动时受伤,被告**公司系分包中最近的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参照工伤标准予以赔偿。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或者支付差额部分费用。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时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关于原告应主张社保部门理赔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诉请医疗费、鉴定费,根据其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导致原告五级伤残,原告诉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978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7820元,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水平,参照本市同等行业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原告诉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692元,本院支持105157元。参照本市同等行业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以及原告所需的误工期限,原告诉请停工留薪期工资55660元,本院支持4917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25162元,参照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劳动报酬标准、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后所需护理期限(酌情扣除ICU病房住院期间),本院支持23490元。原告以收款收据来证明其从宁波至江西转运接送费用,因无证据证明该笔花费确系原告转院救治所需的必要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出院后就诊次数、需陪护人员数量,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原告诉请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护费用,因无证据证明原告诉请标准超出了国产普通适用性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以及维护费,根据原告年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20年,经核算安装7次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94000元以及相应的维护费54600元,合计348600元。原告在期满后需要继续配置的,可另行主张。
综上,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47元、住院伙食费1170元、护理费23490元、交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15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78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78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170元、鉴定费2600元、假肢安装费294000元、假肢维护保养费54600元,合计927224元。扣除已支付的42800元,尚需支付884424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假肢安装费、假肢维护保养费,合计927224元,扣除已支付的42800元,尚需支付884424元;
2、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612元、已缴纳本院,由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故由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黄金锦
二○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陆思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