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显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2298号
原告:***,男,1979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成,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磊,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520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殷丽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钢,山东罗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王琦,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1996年8月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钢,山东罗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成、匡磊,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钢,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28987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为,以2289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青岛中洲·半岛城邦项目四期部分劳务给原告,双方签订《安装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12月28日,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项目现场负责人陈伟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胶州半岛城邦4.1期项目安装工程电气清包总产值单(2018年3月开工-2020年8月中途退场)》,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务费用总额为533331元,扣减119981元,核计原告提供劳务费用总额为406987元,另有2018、2020年零工费用12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共计228987元。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
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系被告***挂靠公司,被告***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并不拖欠原告任何劳务费。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未全部完成合同线下的施工项目,中途退场,其在诉状中也明确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第3.3条规定,***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原告诉请的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中州半岛城邦四期。二、承包范围该工程设计图纸的所有水暖安装项目的施工内容及设计变更内容。三、承包方式3.1.该工程水暖安装以包干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包干的形式为别墅按照每平米17.6元、高层按照每平米18.6元,按实结算,该价格不含税金。3.3.若乙方提前退场按以下方式执行:在结构主体预埋工程完成前退场,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50%计取;在竣工验收前退场,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计取。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2021)鲁0281民初8608号一案庭审笔录,该案中,被告***认可陈伟系其聘用的施工员,在现场负责施工。
陈伟于2020年12月28日通过微信给原告发送涉案工程总产值单。该总产值单第1-7项作业面及内容显示“主体结构电气预埋预留”。在总产值单结算下方载明2018年度临工、2020年度临工合计12000元。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该总产值单中的总产值406987元,但主张原告中途退场应按50%计算。且临工12000元包含在总产值406987元中。原告对临工12000元包含在总产值406987元中及按50%计算不予认可。
原告于2018年3月开工,2020年8月退场,原告主张其退场系因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撤场前未提出撤场原因。被告***主张因原告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未予整改,后原告索要工资,工程再未进行。但对上述退场原因的主张,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
2018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共转给原告230000元,但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0000元。原告认可共到涉案工程款190000元,主张2020年1月1日的20000元转账不属于涉案工程款,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便扣除原告主张的该20000元,被告***向原告的转账已经达到210000元。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其主张已经向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530000元左右,因涉案工程尚未结算,欠款数额无法确定。
涉案工程已经于2021年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结构主体预埋工程完成前退场,按已完成工程量的50%计取。在竣工验收前退场,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计取。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在结构主体预埋工程完成前退场,应按50%计取,但未举证证明。按照总产值单的记载,第1-7项在作业面及内容中均载明“主体结构电气预埋预留”,由此可见,原告退场前已经完成了结构主体预埋工程。但原告未在竣工验收前退场,故应按合同约定,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计取。涉案工程进行扣减后的总产值为406987元,按照80%计取为325589.6元。另,原告2018年、2020年临工共计12000元,本院认为并未包含在总产值清单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10000元,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27589.6元(325589.6元+12000元-210000元)。
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利息调整为,以12758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其主张已经向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530000元左右,因涉案工程尚未结算,欠款数额无法确定。本案中无法查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付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7589.6元及利息(以12758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7元,由原告***负担1048元,由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9元,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宝刚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文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