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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82民初783号
原告:浙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林埭镇虹埝港东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955661113。
法定代表人:庄中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明、沈淳,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520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X4PP04。
法定代表人:殷丽红。
原告浙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2年3月30日,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被告提起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2年7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明、沈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85714.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5392.9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以60000.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9日,以85714.81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日利率0.05%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48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承建“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桥0813#、0833#、0834#地块项目”,向原告定作干混砂浆。2019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干混砂浆定作合同》1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将干混砂浆送货至本工程施工现场,砂浆单价按照配送当月《宁波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各等级砂浆含税信息价下浮16%执行,如被告需袋装产品则单价按配送当月宁波含税信息价不下浮每吨加50元,砂浆货款按月结算,次月20日前付上月所供货款的70%,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违约方如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支付给对方,并承担对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代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9年9月9日供货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原告所供砂浆共计85714.81元。被告应于2020年3月9日前付清该笔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证据一、干混砂浆定作合同1份。
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砂浆,双方明确约定砂浆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情况。
证据二、结算表、工程销售明细各1份。
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所供砂浆共计85714.81元。
证据三、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
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全担保费发票各1份。
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748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干混砂浆定作合同》1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将干混砂浆送货至本工程施工现场,砂浆货款按月结算,次月20日前付上月所供货款的70%,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违约方如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支付给对方,并承担对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代理费等费用,定作方指定收货及结算人员为史奇云、史学楷、王先岳等。2019年12月26日,王先岳在《工程销售明细》中签字确认,并注明方量为224.94吨,其中2019年6月金额为79132.75元、9月为6582.07元。2020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5714.81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748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85714.81元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主张计算的起止日期、基数等均符合合同约定,但其主张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年利率10%为宜。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定作款85714.81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5392.9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以60000.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9日,以85714.81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0%计算)及律师代理费748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1464元,财产保全费1177元,合计诉讼费2641元,由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何丹萍
二○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沈琳琳
书记员陈清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