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显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1民初2420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8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钢,山东有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520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X4PP04。
法定代表人:殷丽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钢、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机械人工费6666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原、被告协商由***向被告提供渣土车和吊车用于曲阜南北匝道桥桩基工程、北匝道桥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后由双方于2019年7月26日结算,被告拖欠原告中交三工区工程机械费用计66666元,由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及保证书各一份为证。后经多次催要未付。请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上海**公司辩称,被告不需要承担原告所诉请的机械与人工费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诉请的并非农民工工资,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一份费用清单,签字的人员被告并不清楚是谁,其他证据材料中显示的姓名“陈七一”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代理人询问本人后,本人表示不是很清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并没有明显的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就机械和人工订立了合同,原告诉请的款项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9年7月26日滕冬签字的中交三工区机械建桥费用清单1份;证据2、2020年1月17日陈七一签字的保证书1份;证据3、上海**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及殷丽红个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1份(复印件);证据4、***与陈七一的电话录。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上海**公司主张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2上的“陈七一”的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字存疑;证据3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请求依法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鲁南高铁曲阜段南北匝道桥桩基工程、北匝道桥下部结构工程由被告上海**公司负责施工。陈七一(身份证号码:320423197410××××)系上海**公司的代理人,负责该工程投标、合同谈判、合同签订、结算支付等事宜。2020年1月17日陈七一签字的保证书载明:“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曲阜高铁东站施工匝道所欠***工程机械人工费陆万陆仟元(66000.00元),如在中交一公局海威公司付上海**建筑工程公司款时之前,如上海**公司不付***工程机械人工费陆万陆仟元(66000.00元),中交一公局海威公司有权不支付上海**建筑工程公司所欠工程款。所欠工程款是2019年8月份工程款。保证人:陈七一2020.1.17320423197410××××”。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公司虽对2020年1月17日陈七一签字的保证书上陈七一的签字存疑,但该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该保证书上陈七一的签字系其亲笔书写。该保证书上明确载明上海**公司欠原告***工程机械人工费66000元。***与陈七一的通话录音也佐证了涉案工程机械人工费的真实性及该款项尚未清偿。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及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殷丽红个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虽系复印件,但该委托书上载明的工程施工范围包含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上载明的工程施工内容,该委托书与上述保证书、通话录音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陈七一作为上海**公司的代理人签字确认该公司所欠***工程机械人工费的事实。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机械人工费66000元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因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标准,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机械人工费66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与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机械人工费66000元及利息(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3元,由原告***负担8元,由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凡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盛玉洁
书 记 员 崔 雨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1民初2420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8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钢,山东有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520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X4PP04。
法定代表人:殷丽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钢、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机械人工费6666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原、被告协商由***向被告提供渣土车和吊车用于曲阜南北匝道桥桩基工程、北匝道桥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后由双方于2019年7月26日结算,被告拖欠原告中交三工区工程机械费用计66666元,由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及保证书各一份为证。后经多次催要未付。请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上海**公司辩称,被告不需要承担原告所诉请的机械与人工费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诉请的并非农民工工资,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一份费用清单,签字的人员被告并不清楚是谁,其他证据材料中显示的姓名“陈七一”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代理人询问本人后,本人表示不是很清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并没有明显的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就机械和人工订立了合同,原告诉请的款项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9年7月26日滕冬签字的中交三工区机械建桥费用清单1份;证据2、2020年1月17日陈七一签字的保证书1份;证据3、上海**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及殷丽红个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1份(复印件);证据4、***与陈七一的电话录。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上海**公司主张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2上的“陈七一”的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字存疑;证据3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请求依法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鲁南高铁曲阜段南北匝道桥桩基工程、北匝道桥下部结构工程由被告上海**公司负责施工。陈七一(身份证号码:320423197410××××)系上海**公司的代理人,负责该工程投标、合同谈判、合同签订、结算支付等事宜。2020年1月17日陈七一签字的保证书载明:“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曲阜高铁东站施工匝道所欠***工程机械人工费陆万陆仟元(66000.00元),如在中交一公局海威公司付上海**建筑工程公司款时之前,如上海**公司不付***工程机械人工费陆万陆仟元(66000.00元),中交一公局海威公司有权不支付上海**建筑工程公司所欠工程款。所欠工程款是2019年8月份工程款。保证人:陈七一2020.1.17320423197410××××”。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公司虽对2020年1月17日陈七一签字的保证书上陈七一的签字存疑,但该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该保证书上陈七一的签字系其亲笔书写。该保证书上明确载明上海**公司欠原告***工程机械人工费66000元。***与陈七一的通话录音也佐证了涉案工程机械人工费的真实性及该款项尚未清偿。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及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殷丽红个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虽系复印件,但该委托书上载明的工程施工范围包含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上载明的工程施工内容,该委托书与上述保证书、通话录音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陈七一作为上海**公司的代理人签字确认该公司所欠***工程机械人工费的事实。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机械人工费66000元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因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标准,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机械人工费66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与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机械人工费66000元及利息(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3元,由原告***负担8元,由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凡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盛玉洁
书 记 员 崔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