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新起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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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越商初字第8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新起点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南街道庄里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新起点标牌制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将自己所承接的为绍兴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定制安装标识牌的项目转让给被告。被告承诺支付原告转让费4万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写下欠条一张,明确了转让费数额及生效时间为绍兴恒大置业就颐东华庭标识牌合同签订之日。同日,被告与绍兴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颐东华庭标识牌制作安装合同。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转让费,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3日暂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转让关系不存在,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是虚假,原告诉称被告欠其4万元转让费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转让费的事实;证据2、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3年9月2日被告与绍兴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制作安装合同,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上除“***同意”几个字外其余的字确实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所写,但是该欠条是被告法人受原告欺骗所写的;证据2上有很多手写的内容,真实的原件是没有手写的内容的,合同是被告经过恒大公司内部竞标中标后与绍兴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制作安装合同原件1份,以证明合同没有手写内容,且这份合同并非从原告处转让而来,而是被告经过竞标中标后与绍兴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被告认可欠条上除“***同意”外其余的字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所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原告证据系原件,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转让费计人民币四万元正,此欠条在绍兴恒大置业与绍兴新起点标牌制作公司就颐东华庭标识牌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2013年9月2日被告与绍兴恒大置业与绍兴新起点标牌制作公司就颐***签订了标识牌制作安装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而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原告、被告双方之间即形成了附条件的合同。该合同以绍兴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就颐东华庭标识牌签订合同为生效条件。2013年9月2日被告与绍兴恒大置业与绍兴新起点标牌制作公司就颐东华庭标识牌制作安装合同签订时,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生效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转让费,现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与绍兴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就颐东华庭标识牌签订合同并非从原告处转让而来而是被告经过竞标中标后与绍兴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市新起点标牌制作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史焕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萍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