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越商初字第214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绍兴县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绍兴市新起点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庄里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新起点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及其他四方共同出资参与绍兴县科创大厦工程。嗣后,2014年1月18日,经出资六方结算确认,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25日前返还给原告投资本金50000元和投资收益46000元,合计96000元。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投资本金5万元及投资收益4.6万元,合计9.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绍兴市新起点标牌制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关于绍兴县科创大厦标识工程决算的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应于2014年1月25日前返还原告投资本金5万元及收益4.6万元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出具《关于绍兴县科创大厦标识工程决算的确认书》一份,载明”根据2009年7月15日合作协议精神,出资者6方于2014年1月18日在绍兴市新起点标牌制作有限公司召开成本费用确认、利润分配工作会议,出资6方经友好协商确认:绍兴市新起点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前返还其他5方出资者各5万元投资本金及支付投资收益46000元。绍兴市新起点标牌制作有限公司(公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该款项,遂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的确认书明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应按照确认书记载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本金和收益共计9.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市新起点标牌制作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绍兴市新起点标牌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