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新起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市新起点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与浙江米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2民初8807号
原告绍兴市新起点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庄里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米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将军路188号5幢3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新起点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起点公司)与被告浙江米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奥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起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米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广告灯箱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灯箱,并对数量、规格、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加工制作,加工完成后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到原告处提货。合同约定加工款为79200元,被告仅支付39600元,尚欠396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39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加工合同真实合法,双方意思表示明确,权利义务对等,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2、被告之所以没有支付原告剩余加工款,是因为原告所提供的加工物与合同所约定的效果图及样品完全不一致。被告在货到现场验收后,发现实际灯箱与样本和效果图存在明显差异,原告的油漆工表示没有办法处理,要与公司老总联系。但经联系后,协商未果。被告无奈只得重新请工人对该灯箱灯箱进行返工,并花费14000元。3、合同第一条第5项明确乙方必须保证运到现场油漆没有问题,第二条第4项也明确货到现场经过验收合格后,开始安装,油漆没有磕碰,15个工作日支付尾款。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第262条的规定,该14000元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认为因原告交付的定作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被告愿在扣减上述14000元后支付余款。
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广告灯箱制作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灯箱18只、灯箱底座36只,合同总价款为79200元,发货前被告支付39600元,货到现场经过验收合格后,开始安装,油漆没有磕碰,15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付款每逾期部分货款0.5%计算赔偿给原告。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尾部有被告委托代理人***书写的“6月2日已按合同要求18个灯箱出货”的内容。
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96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广告灯箱制作合同》1份、催款函1份、快递单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证明1份、转账记录复印件3份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被告提交的效果图、施工图未有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交的录音、实际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灯箱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加工产品,被告员工***亦已确认“6月2日已按合同要求18个灯箱出货”,故被告支付加工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9600元加工款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交付加工产品的油漆颜色与样品和效果图均不一致,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扣除返工费用14000元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收货时应对外观、数量等进行验收,而员工***也已确认“6月2日已按合同要求18个灯箱出货”,现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米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新起点标牌制作有限公司3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浙江米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