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鸿远消防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鸿远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76号

原告:***,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浙江鸿远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之江科技工业园东信大道69号4幢7楼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93624464B。

法定代表人:胡雪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波、舒菲菲,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鸿远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鸿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波、舒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国大城市广场维修、施工未支付工程价款7083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双方协商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消防维修合同》,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经四方现场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共增加:负3-5地下室调试点号13000元;7楼电动排烟窗施工费3000元(且经消防机关验收通过);鱼小呆餐饮店装修施工费7340元;9楼拆铺线路修复2000元;技术报警恢复人工费4000元;8-2回路接地故障维修费1500元;28楼接地故障维修费1500元;7楼消防拆铺线路维修费2000元;提供劳务发票税金2584元;提供材料发票税金803元;国大城市广场L101喜茶施工费15007.5元(含材料发票税金)。被告自2019年1月25日支付100000元工程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全部应付工程款。

被告鸿远公司答辩称:第一,原、被告签署的《消防维修合同》第八条工程款支付约定报警主机显示的故障维修完毕后支付51000元,工程完工通过消防验收后支付51000元。2018年12月20日,四方仅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点位故障、技术报警及回路故障等进行验收,未对整体维修工程中的报警点位与CRT相一致进行验收。但被告理解原告因春节需提前返乡的难处,未对整体工程进行确认即于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春节过后,被告进行消防工程验收前自查,同时接到国大城市广场反映,发现报警点位与CRT不一致、多处缺失且部分无法报警等异常,被告要求原告整改完成后组织验收,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厂商协商好修改CRT的费用,因此拒绝履行,该项目至今未通过验收。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报警点与CRT保持一致的维修费用为64000元,况且仅对商场的CRT进行修改无需厂商协助,只要技术过关可自行完成,故被告认为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无法支付剩余款项。第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由被告已离职员工王积忠、俞望丹个人签署,不能代表公司。原告直至起诉都未将已签字的结算单交给被告,从结算单的签署时间看,该二人未得到被告授权非有效签署人,且此时均已离职,因此,签署该结算单属于其个人行为而非被告行为,无法证明原告所述工程是否真实存在,金额是否合理。第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开票税金。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原告收到被告100000元工程款却要求被告承担其应缴纳的税金,是极其不合理不合法的。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于所谓增加工程,没有公司公章及合同证明,仅以被告已离职前员工的个人签字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不能成立。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应返还因未完全履行合同导致被告再次派员维修所发生的人工材料费31233.91元和多预支100000元内的32900元,合计64133.91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2日,被告鸿远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消防维修合同》,约定:由乙方对国大城市广场消防自动报警系统的故障进行维修;工期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乙方维修项目负责包清工,工程造价维修项目为102000元、装修项目为16100元,如增加其他维修项目或装修项目,工程造价按工程量表单价相应增加;工程款按月及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装修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16100元,人员进场后报警主机显示的故障维修完毕后支付工费51000元,工程完工后通过消防验收支付至100%,计支付51000元;另合同还就工程承包方式、质量要求、材料及设备供应、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被告项目负责人王积忠向原告出具一份《2018国大已完项目费用汇总》(出具时间未写明),显示:1、合同价102000元;2、2F16铺16100元;3、负3-5增加地下室调试点号13000元;4、7楼增加电动排烟窗3000元;5、鱼小呆7340元;6、9楼回路二次维修2000元;7、增加技术报警恢复4000元;8、8-2回路接地故障维修费1500元;9、28楼接地故障维修费1500元;10、7楼消防拆铺线路维修费2000元,其中第1项合同价付款比例80%为81600元,上述10项除“合同价”外其他均备注完成,按付款比例计算费用合计132040元。王积忠在上述《2018国大已完项目费用汇总》落款处签署“工程量属实,按比例付款”。

2019年6月14日,被告项目负责人王积忠向原告出具一份《2018国大已完项目费用汇总》,除上述第2、4、5、6项外,还有劳务税金2584元及材料发票税金803元,合计32027元。

另查明,2018年6月8日,浙江国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鸿远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杭州国大城市广场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修复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国大城市广场消防系统中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进行维修,维修计划分三个阶段进行。2018年12月20日,被告鸿远公司、浙江国大城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筹建办、浙江国大城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浙江国大城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四方签署《杭州国大城市广场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修复第一阶段验收单》,确认已完成第一阶段维修,即完成维修现有主机显示的故障、技术报警、回路等故障的处理及修复。

2019年1月25日,被告鸿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0000元,附言国大城市广场项目预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其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及增加的工程量,并有三张结算单予以佐证,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则抗辩称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且王积忠、俞望丹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不认可。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自认王积忠签字时的职务为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且王积忠代表被告在四方验收单上签字,能够证明王积忠系被告在案涉消防维修项目的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王积忠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能够代表被告公司。故本院对于被告抗辩称王积忠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第二,关于俞望丹签字的结算书,因该份结算书的内容不属于原、被告签订的《消防维修合同》的范围,被告陈述俞望丹仅系其普通员工,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亦备注“鸿远俞工”,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俞望丹的签字能够代表被告公司,俞望丹的签字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俞望丹签字的结算书不予确认;第三,关于被告应付款项,从王积忠签字的《2018国大已完项目费用汇总》(金额132040元)来看,除“合同价”外的其他工程均备注已完成,而合同价并未备注已完成,且表格中合同价的付款比例为80%,王积忠签署“工程量属实,按比例付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王积忠确认过的13204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价的100%进行付款并提交四方协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份四方协议仅系第一阶段的验收单,并非整个工程完成的验收单,原告自述其履行《消防维修合同》的内容包括登记设备的点位及条形码,属于国大集团和鸿远公司签署的合同中第二阶段的内容,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第四,关于王积忠签署的《2018年国大已完工程结算》,该结算单2F16铺、7楼增加电动排烟窗、7-06鱼小呆、9楼回路二次维修与上述王积忠签字的《2018国大已完项目费用汇总》(金额132040元)的结算单内容重复,本院不予支持。该结算单中的人工劳务发票税金、材料发票税金两项合计3387元,因经过被告负责人王积忠签字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已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100000元,故尚欠原告工程维修款35427元。被告抗辩称其另招人维修所支出的材料费,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00000元中多支出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鸿远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54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负担392元,由被告浙江鸿远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郭丙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温柔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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