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91民初619126号
原告:镇江新区丁卯锦琦五交化经营部。
经营者:马晓燕。
被告:严中军。
原告镇江新区丁卯锦琦五交化经营部与被告严中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勇刚、人民陪审员陈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新区丁卯锦琦五交化经营部的经营者马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价款8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到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下水、地漏等五金材料,被告结欠原告价款85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锦琦五交化材料款人民币7800元整。2014年3月底还钱。
2014年4月14日、7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地漏、下水等材料697元,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欠条及销货清单价款合计8497元,被告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欠条、销货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地漏、下水等五金材料,并由被告支付相应价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支付价款。被告结欠原告价款8497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销货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84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2014年3月底还钱,其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主张的相关标准,本院认定该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以78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3538.8元;之后的利息以849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计算至判决之日的利息为149.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新区丁卯锦琦五交化经营部价款84977800元。
二、被告严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新区丁卯锦琦五交化经营部利息3688.7元。之后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公告费606元,合计694元,由被告严中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强
代理审判员 唐勇刚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贝
附附:上诉须知
附: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