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新区丁卯锦琦五交化经营部

镇江新区丁卯锦琦五交化经营部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191执15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镇江新区丁卯锦琦五交化经营部,地址镇江市。
经营者:***。
被执行人严中军,男,1972年4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镇江新区丁卯锦琦五交化经营部与严中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苏119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严中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其名下无存款,无房产,无股权,轮候查封其名下*******车辆在车管所档案,未实际控制车辆。我院发函给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在当地不动产,亦未找到可供执行财产。
此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和罚款决定书。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调查,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119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或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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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万保华
审判员曹涌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