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森鑫炬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森鑫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5170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之华,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森鑫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红石路**华联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453424789。
法定代表人:白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重庆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吉,重庆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森鑫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鑫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之华,被告森鑫炬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婷、孔令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830.89元/月÷21.75天×2天×2倍=1624元(2018年2天未休年休假)及经济补偿8830.89元/月×3.5个月=30908.12元;2.被告按照裁决金额支付2019年5月的工资3654元。
事实理由: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1922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关于劳动报酬的诉求,但针对经济补偿金等未支持。原告认为的仲裁裁决部分裁决结果有误,应当改判。根据支付工资的规律来看,被告应当在每月10日前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但被告在2019年5月24日才支付4月工资,距离支付时间最后期限超过14天,属于逾期,并且部分工资明显低于前几个月的平均水平。被告收到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是2019年5月15日,到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已经逾期五天未及时足额支付4月的工资。故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是三十八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森鑫炬公司辩称:1.就未休年休假工资,与仲裁处理过的事项不完全一致,即原告的仲裁申请是10天的年休假,原告在起诉状中未标明是何期间的年休假未休。原告应享受的年休假已经全部休完;2.就经济补偿,因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就2019年4月工资,被告已经及时足额支付给了原告。原告的工资并不是固定金额,有些月份高、有些月份低。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03年1月1日,经营范围:电子计算机技术及软件的开发、安装等。2016年3月14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当日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分配遵循按劳分配原则,甲方按月以货币形式向乙方支付(包括保密费500元/月),具体时间以公司规定为准。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乙方不得为自己的利益利用和计划利用自己所掌握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不得在与甲方相互竞争的单位兼职;乙方有权获得相应的保密费。甲方因调查乙方的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包含在损失赔偿额之内。2017年4月7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约定原告担任软件工程师。
2017年11月27日,重庆胜冠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江**渝澳大道****9-6经营范围: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19年1月15日,被告公司市场营销部人员谭秀容根据被告公司安排对接四川川投水务集团大英有限公司项目取得初步进展,决定商谈合作事宜。2019年4月15日,四川川投水务集团大英有限公司向谭秀容反馈不愿按前期洽谈条件与被告公司合作,原因是有被告公司员工***愿意向对方提供类似且价格更低的产品。谭秀容于2019年4月16日将上述情况向被告公司反映。
2019年5月8日,被告成立***事件调查小组。2019年5月9日,被告向各职能部门发出关于***停职调查的通报。决定***停职反省,反省期间工资全额停止发放。
2019年5月10日和5月13日,原告正常出勤。
2019年5月10日,被告对市场营销部谭秀容进行调查谈话,谈话主要是关于***代表第三方公司与大英公司进行商务洽谈,低价报价的事宜。
2019年4月15日,原告通过钉钉办公系统请病假2天,原因是小孩在楼梯上不小心滑到,弯腰去抓小孩时腰拉伤了。并提供了相关诊疗证明,挂号凭条。被告相关领导进行了审批。
2019年5月14日,原告通过EMS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解除理由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安排休年休假、违法停薪停职。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收到。
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的工资,每月10日支付上月工资。2019年5月24日支付了原告2019年4月工资,5月工资未支付。
被告公司有春假安排年休假的惯例,被告通过办公系统发布了关于2017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关于2018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关于2019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在通知特别注明了年休假的时间。其中2017年3天、2018年2天、2019年2天。另原告在2018年1月23日和2月5日通过钉钉办公系统请休年假两天。以上共计10天。
2019年6月27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5月的劳动报酬4060.18元、2017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180.5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908.12元。
该委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19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5月工资3654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保密协议、钉钉流程、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对于2019年5月的工资,仲裁裁决为3654元,原告与被告均未因为起诉,视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2016年3月14日入职,2017年3月14日方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经折算,原告可享受的年休假为:2017年4天、2018年5天、2019年1天,共10天。经查明原告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已享受10天,故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9年5月24日支付2019年4月工资,虽延迟了14天,但并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并且正值被告对原告因违反保密协议私自与被告客户洽谈进行调查期间,存在客观因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关于工资金额,双方并未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从工资支付情况来看,月工资并不固定,时高时低,因此不能说明未足额支付,原告也无未足额支付的证据。并且从钉钉记录显示,原告未就工资金额提出过异议。因此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因被人举报,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查,符合双方签署的《保密协议》约定,具有正当性。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森鑫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5月工资365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