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3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之华,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森鑫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红石路。
法定代表人:白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重庆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吉,重庆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森鑫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鑫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5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之华,被上诉人森鑫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森鑫炬公司向***支付2019年5月工资3654元及经济补偿金30908.12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的部分判决结果有误,依法应当改判。1.根据***、森鑫炬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以及森鑫炬公司支付工资的规律来看,森鑫炬公司应当在每月10日前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但是根据***举示的银行流水显示,森鑫炬公司是在2019年5月24日才支付的***2019年4月份的工资,距离支付时间的最后期限2019年5月10日超过14天,属于明显逾期,并且森鑫炬公司支付的该部分工资明显低于前几个月的平均水平,森鑫炬公司并没有对此做出合理解释。2.森鑫炬公司依据其作出的停职调查通报对***采取了停职停薪的处理措施,但是森鑫炬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停职调查通报的合法合理性作出明确释明。劳动法律规定并未赋予用人单位对员工享有任意的停职停薪的处罚权力。3.森鑫炬公司收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是2019年5月15日,到合同解除之时,森鑫炬公司已经逾期五天未及时足额支付***2019年4月份的工资。同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森鑫炬公司并未按照规定一次性付清***工资,其中***2019年5月份的工资森鑫炬公司至今仍未支付。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求森鑫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符合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森鑫炬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森鑫炬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森鑫炬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830.89元/月÷21.75天×2天×2倍=1624元(2018年2天未休年休假)及经济补偿8830.89元/月×3.5个月=30908.12元;2.森鑫炬公司按照裁决金额支付2019年5月的工资36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森鑫炬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1日,经营范围:电子计算机技术及软件的开发、安装等。2016年3月14日,***进入森鑫炬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当日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分配遵循按劳分配原则,甲方按月以货币形式向乙方支付(包括保密费500元/月),具体时间以公司规定为准。2016年3月17日,***与森鑫炬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乙方不得为自己的利益利用和计划利用自己所掌握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不得在与甲方相互竞争的单位兼职;乙方有权获得相应的保密费。甲方因调查乙方的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包含在损失赔偿额之内。2017年4月7日,***与森鑫炬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约定***担任软件工程师。
2017年11月27日,重庆胜冠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江**。经营范围: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19年1月15日,森鑫炬公司市场营销部人员谭秀容根据森鑫炬公司安排对接四川川投水务集团大英有限公司项目取得初步进展,决定商谈合作事宜。2019年4月15日,四川川投水务集团大英有限公司向谭秀容反馈不愿按前期洽谈条件与森鑫炬公司合作,原因是有森鑫炬公司员工***愿意向对方提供类似且价格更低的产品。谭秀容于2019年4月16日将上述情况向森鑫炬公司反映。
2019年5月8日,森鑫炬公司成立***事件调查小组。2019年5月9日,森鑫炬公司向各职能部门发出关于***停职调查的通报。决定***停职反省,反省期间工资全额停止发放。
2019年5月10日和5月13日,***正常出勤。
2019年5月10日,森鑫炬公司对市场营销部谭秀容进行调查谈话,谈话主要是关于***代表第三方公司与大英公司进行商务洽谈,低价报价的事宜。
2019年4月15日,***通过钉钉办公系统请病假2天,原因是小孩在楼梯上不小心滑到,弯腰去抓小孩时腰拉伤了。并提供了相关诊疗证明,挂号凭条。森鑫炬公司相关领导进行了审批。
2019年5月14日,***通过EMS方式向森鑫炬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解除理由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安排休年休假、违法停薪停职。森鑫炬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收到。
森鑫炬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工资,每月10日支付上月工资。2019年5月24日支付了***2019年4月工资,5月工资未支付。
森鑫炬公司有春假安排年休假的惯例,森鑫炬公司通过办公系统发布了关于2017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关于2018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关于2019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在通知特别注明了年休假的时间。其中2017年3天、2018年2天、2019年3天。另***在2018年1月23日和2月5日通过钉钉办公系统请休年假两天。以上共计10天。
2019年6月27日,***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5月的劳动报酬4060.18元、2017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180.5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908.12元。
该委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19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5月工资3654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2019年5月的工资,仲裁裁决为3654元,***与森鑫炬公司均未因此起诉,视为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2016年3月14日入职,2017年3月14日方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经折算,***可享受的年休假为:2017年4天、2018年5天、2019年1天,共10天。经查明***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已享受10天,故***要求森鑫炬公司再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森鑫炬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支付2019年4月工资,虽延迟了14天,但并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并且正值森鑫炬公司对***因违反保密协议私自与森鑫炬公司客户洽谈进行调查期间,存在客观因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关于工资金额,双方并未约定***的工资标准,从工资支付情况来看,月工资并不固定,时高时低,因此不能说明未足额支付,***也无未足额支付的证据。并且从钉钉记录显示,***未就工资金额提出过异议。因此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因被人举报,森鑫炬公司对***进行调查,符合双方签署的《保密协议》约定,具有正当性。综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森鑫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工资36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所涉及的问题,一审法院已详细评述并作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及具体理由,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孟琼
审 判 员 刘润荔
审 判 员 赖生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紫薇
书 记 员 刘力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