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朗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378江苏朗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吉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民终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朗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刘集镇刘集街长虹路**。
法定代表人:李良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娥,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成,江苏钟山明镜(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吉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双沟镇徐宁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韩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朗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吉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4民初74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21年2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进行听证。上诉人朗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娥、周伟成,被上诉人吉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胜、孟军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朗宏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吉盈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2017)苏1324民初4903号案件并未对案涉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作出认定,只是认为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采信。且在该案中,朗宏公司考虑到诉讼时间较长,在庭审中明确就补充协议所增加的建筑面积保留诉权,另案诉讼,并撤回了对补充协议的鉴定申请,吉盈公司当庭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在征求了吉盈公司的意见后,将补充协议的原件退还给了朗宏公司。综上,朗宏公司在(2017)苏1324民初4903号案件中并没有针对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主张权利,而是撤回了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保留诉权。因此,朗宏公司就补充协议向吉盈公司主张权利不构成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吉盈公司在(2017)苏1324民初4903号案件庭审中对补充协议的质证意见为,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的事实存在,由此可见,吉盈公司与朗宏公司对于补充协议的内容和条款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吉盈公司只是对补充协议中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从朗宏公司提供的印章使用申请表可以看出,补充协议复印件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是经过申请程序并经周泽林批准后加盖,至于所加盖合同专用章的真假并不是朗宏公司所能左右。虽然吉盈公司在(2017)苏1324民初4903号案件中一直强调补充协议只有两份,但在朗宏公司出示第三份补充协议原件时,吉盈公司又辩称当时多签了一份,故第三份补充协议的出现能够说明补充协议不止三份,很有可能与大合同一致有六份。综上,吉盈公司主张双方之间订立的补充协议成立但未履行、补充协议已被收回的观点不能成立,吉盈公司仅凭口头陈述和主观猜测不能推翻双方之间存在补充协议的约定,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朗宏公司与吉盈公司之间存在补充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吉盈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与朗宏公司进行结算。
吉盈公司二审辩称:1.朗宏公司在(2017)苏1324民初4903号案件中提交过案涉补充协议,且(2017)苏1324民初490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作出判断,故朗宏公司再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向吉盈公司主张权利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案涉补充协议只有两份,吉盈公司并未认可没有姚志明签字的协议为第三份补充协议。朗宏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经鉴定是虚假的,且补充协议中周泽林的签名连同其签名字迹处的印文系整体通过技术处理复制的,该补充协议系朗宏公司伪造的,没有证据效力。3.关于朗宏公司提供的印章使用申请表无法指向没有姚志明签字的补充协议,否则在朗宏公司已经持有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其没有必要再伪造吉盈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吉盈公司有理由怀疑印章使用申请表系朗宏公司窃取后私自填写。若印章使用申请表是真实的,也只能指向吉盈公司所提交的补充协议。4.朗宏公司提供的没有姚志明签字的补充协议是一份无效的协议,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首先,姚志明未在该合同中签名,且在历次庭审中,朗宏公司均认为签了两份补充协议。其次,补充协议一式两份,由朗宏公司、吉盈公司各保管一份,后朗宏公司持有的补充协议被吉盈公司收回,能够说明吉盈公司不认可合同已经成立,或者能够说明合同已经解除,且朗宏公司伪造补充协议的行为可以进一步印证其认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不成立或者已经解除。最后,在朗宏公司持有的补充协议被收回的情况下,其从其他渠道获取的没有姚志明签字的补充协议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
朗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吉盈公司支付工程款1320660元及利息(以13206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吉盈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1月17日,吉盈公司将其开发的泗洪县双沟镇苏闽家园18、19、20、25、26、27、28、29、30号楼(共9栋)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沭阳县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朗宏公司曾用名为沭阳县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80日、以实测建筑面积为准,工程量计算规则为:标准层面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车库层面积算一半,阁楼层超过2.2米部位面积算一半,合同价款暂定2970万元,并约定“包死价990元/平方米,三层付款20%,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付30%,装饰工程完工后付2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质保金在1年内付3%,2年内付2%”。合同签订后,中厦公司遂向吉盈公司缴纳保证金150万元并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2014年2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基本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主要对以下内容补充“封闭阳台满算,阁楼层面积按阁楼层满面积(不计层高)的40%计算”。
2015年12月29日,中厦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力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恒公司)。2016年8月20日,双方对吉盈公司代做工程价款2121961.29元进行了确认,形成一份沭阳中厦甲供材和甲方直接分包单项工程明细表,并在明细表中约定建筑面积29500平方米(与周总协商确定面积)。2016年12月,力恒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吉盈公司。因吉盈公司未付剩余工程款,故力恒公司诉讼来院。诉讼中,力恒公司申请对涉案9栋楼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吉盈公司申请对力恒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2017年12月7日,力恒公司名称又变更为江苏朗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宏建设公司)。
2018年3月2日,江苏中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9栋楼建筑总面积为29537.87平方米。2018年7月26日,朗宏建设公司名称变更为朗宏公司。
本案诉讼过程中,吉盈公司申请对朗宏公司提供的检材补充协议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1.要求鉴定检材“江苏吉盈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分别与YB1、YB1检材上的“江苏吉盈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2.检材“周泽林”签名笔迹是否是电脑等技术处理后形成。3.检材印文周边是否存在其他印章后被电脑等技术手段消除。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2019)文鉴字第549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标称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右上角标示“检材”字样的《补充协议》中“甲方代表”落款处的检材“江苏吉盈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YB1“江苏吉盈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标称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右上角标示“检材”字样的《补充协议》中“甲方代表”落款处的检材“江苏吉盈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YB2“江苏吉盈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标称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右上角标示“检材”字样的《补充协议》中“甲方代表”落款处的检材“周泽林”签名非手写原件,检材“周泽林”签名字迹以及其周边的黑色潜莹系以右上角标示“A”字样的《补充协议》“甲方代表”处的YB“周泽林”字迹为母本,并连同YB字迹处的印文,整体通过技术处理复制至“检材”《补充协议》“甲方代表”落款处。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6月14日,朗宏公司作为原告以吉盈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2019年6月14日,本院(2017)苏1324民初4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吉盈公司向朗宏公司支付工程款5754197.67元及利息(分三段计算:以4292073.1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12月18日;以5169347.84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12月18日;以5754197.67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吉盈公司返还朗宏公司保证金457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朗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作出后,朗宏公司、吉盈公司均不服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5日,经(2019)苏13民终377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4民初490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4民初49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吉盈公司向朗宏公司支付工程款5501197.67元元及利息(分三段计算:以4039073.1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12月18日;以4916347.84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12月18日;以5501197.67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朗宏公司起诉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诉讼请求只是针对案涉工程面积计算方式问题,根据(2017)苏1324民初4903号朗宏公司与吉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本案朗宏公司提供的检材补充协议的证明效力作出了认定,只是没有支持该证据证明效力及朗宏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鉴于本案诉讼请求已经包含在(2017)苏1324民初4903号一案中处理,故对朗宏公司再次起诉要求对补充协议效力作出认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予以驳回。关于朗宏公司持有的补充协议效力问题,朗宏公司持有的检材补充协议经司法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朗宏公司之后提供的无姚志明签字的补充协议,吉盈公司认可系原件,只是否认该证据证明效力,该补充协议如认定有效,影响(2017)苏1324民初4903号一案的判决结果,故朗宏公司应通过申请再审程序予以确认。保全费5000元,因朗宏公司已经实际保全,双方已经协商处理保全标的,故保全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朗宏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686元,退还朗宏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朗宏公司负担2500元,吉盈公司负担25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朗宏公司在(2017)苏1324民初4903号案件2019年6月3日庭审中陈述,考虑到本案诉讼时间较长,就补充协议所增加的建筑面积保留诉权,另案诉讼,撤回补充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当庭将补充协议原件退还给朗宏公司,且吉盈公司撤回了对补充协议中印章的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2017)苏1324民初4903号案件2019年6月3日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朗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
朗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朗宏公司主张其与吉盈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了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依照补充协议计算,建筑面积有所增加,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吉盈公司支付增加建筑面积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朗宏公司与吉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量计算规则,若该计算规则发生变更,朗宏公司应当依据变更后的计算规则主张工程款,即朗宏公司在(2017)苏1324民初4903号案件中应当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的计算规则主张工程款,但其在该案中撤回了对补充协议增加的建筑面积的鉴定申请,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主张工程款,且(2017)苏1324民初4903号、(2019)苏13民终3774号民事判决亦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认定工程款,故虽然朗宏公司在(2017)苏1324民初4903号案件庭审中陈述对于补充协议增加的建筑面积另案主张,并提起了本案的诉讼,但其针对同一工程,以不同的工程量计算规则主张工程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其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否定了前诉案件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朗宏公司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朗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江苏朗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6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良军
审 判 员 刘路路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殷 悦
书 记 员 赵乙睿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