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朗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3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新龙,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朗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刘集镇刘集街长虹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尔谋,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敏,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朗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宏公司)及原审被告徐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1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朗宏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驳回***一审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在与***协商涉案商品砼买卖时并未要求***提供发票,***亦陈述在涉案工程一开始并未要求***提供发票。涉案商品砼单价为不含税价,***无开具发票的义务。2.***系代表朗宏公司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挂靠朗宏公司施工错误,朗宏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就应当开具含税发票,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朗宏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朗宏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买卖系在***和***之间进行,朗宏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要求朗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为自然人,其不具备生产销售商品砼的资质,更无资格出具商品砼的质量检测报告。***并不是涉案合同的适格当事人,应由商品砼生产单位向***开具发票。
***二审答辩称:***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和适格原告,涉案合同是***和***协商达成,供货、付款和结算均在***和***之间进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朗宏公司二审答辩称:***的上诉请求并不涉及朗宏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被告徐敏二审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向***支付混凝土款2645330元及利息(利息以26453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朗宏公司在收到沭阳县韩山镇尚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的韩山镇尚村新型社区建设工程相应工程款后,在264533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向***出具金额为2200000元混凝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混凝土质量合格报告。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挂靠朗宏公司承建沭阳县韩山镇尚庄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沭阳县韩山镇尚村新型社区建设工程。期间,***至涉案工程所在项目部与***洽谈混凝土买卖事宜,双方口头达成买卖协议,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后由***或***安排的其他人员将混凝土送至涉案工地,由***安排的工作人员予以接收。***分别通过其妻子王某、儿子徐某的银行账号于2019年11月23日、11月24日,2020年1月7日、3月25日、4月16日向***支付混凝土款4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800000元,共计2200000元,***向***出具了收据。2020年10月26日,***与***进行结算,并由***制作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韩山新型社区账目,2019年9月7日—2020年1月20日商砼余欠款1707650元,2020年3月13日—2020年10月16日欠商砼款1935120元,商砼款总计1707650+1935120=3642770元;2020年4月16日收到商砼款800000元,2020年5月收到黄沙1880.4吨,单价105元,共计197440元;商砼余欠款3642770-800000-197440=2645330元;截止到2020年10月16日商砼余欠款为2645330元”,***在该结算上签署“情况属实”字样,并签字予以确认。后***向***索要上述款项,***称待收到工程款后一周内付款。***至今未向***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与***、朗宏公司一致确认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徐敏在庭审中称已收到***随车交付的质量合格报告。
再查明,沭阳盛炜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涉案混凝土余款2645330元是***个人销售行为,我公司不享有涉案债权”。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如***原告主体适格,***尚欠***混凝土款数额是多少;3.涉案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4.***要求朗宏公司于收到沭阳县韩山镇尚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的韩山镇尚村新型社区建设工程相应工程款在264533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5.***要求***出具金额为2200000元混凝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混凝土质量合格报告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系适格的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欲审查***是否系本案适格的原告,即需要审查其是否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可。本案庭审中,***与***、朗宏公司均一致确认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对此事实应予以确认。而***就涉案买卖合同内容的商谈系与***本人进行,且涉案混凝土由***或由***指定的驾驶员向***所实际施工的场地进行配送,***也直接通过向***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交付货款,并由***个人向***出具收据,涉案结算单亦是由***与***进行结算形成。从涉案合同的订立、履行、结算等事实来看,***均以个人名义参与其中,且***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故可以认定***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有无销售混凝土相应资质,与其能否成为涉案合同相对方并无必然的关联性,且***即使无销售混凝土相应资质,亦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中提交的结算单明确载明“截止2020年10月16日商砼余欠款为2645330元”,且有***签名确认,应以该结算单作为***尚欠款项的依据。***辩称其在签署该结算单时只看了货款总额即3642770元,忘记要求***将***已付款2200000元从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结算单载明的3642770元系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1月20日以及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10月16日两个时间段***余欠货款累加而来,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全部货款总额,***虽对此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多次要求其本人到庭与***对账,其均未予配合,且如徐敏庭审陈述属实,其在***签署涉案结算单时向***提出价格较高,认为***不应签署结算单,而在此情况下,***仍在涉案结算上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现***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主辩解,故对***关于结算单载明的3642770元系混凝土总价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此外,***还辩称***口头承诺可以去掉总额10%的利润,该款应予扣除,***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尚欠***混凝土款数额为2645330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收到工程款后”实质是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但双方并未就“收到工程款后”的相应内容,比如“收到谁支付的工程款”、“谁收到工程款”“收到多少工程款”等具体细节作出约定,因此无法确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该约定实为约定不明的付款期限。该约定不以确切的时间来界定期限,而以作出一个行为的时点来确定期限,因此该期限依附于该行为的履行情况,是一个变数,故上述约定属于约定不明,鉴于***主张涉案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现双方之间已不可能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因此***可随时要求***履行付款义务。
此外,***还辩称其付款的前提是***先提供涉案混凝土的质量合格报告以及涉案货款的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出卖人***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作为买受人***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现在***已经向***交付货物的前提下,***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出具质量合格报告以及开具涉案货款的发票并非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鉴于徐敏在庭审中陈述***就涉案混凝土的质量合格报告已随车交付,***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同时,***称***与其就涉案买卖合同商谈时并未谈及发票问题,现***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约定***有先出具发票的义务,且事实上,***已向***支付货款2200000元,亦未在付款前要求***出具相应发票,双方并未形成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故***关于***未出具质量合格报告以及涉案货款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与***之间因买卖混凝土而产生的货款纠纷,***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涉案买卖行为系履行朗宏公司的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故朗宏公司与***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事实上,***与朗宏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亦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朗宏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故***关于朗宏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进一步明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据此可见,依法向买受人出具税务发票以及产品合格证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也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本案中,***与***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双方就***应否出具发票陈述不一致,因出具发票系出卖人的法定义务,且***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明确约定涉案价款系不含税价,故在买方即***在支付货款后,***应向***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关于开具何种发票问题,***与***对此并未明确约定,且***与***并不符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故***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向***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种类的发票即可,金额以***主张的已支付货款2200000元为准。另,依据上文论述,***就涉案混凝土的质量合格报告已随车交付给***,故***要求***再次交付涉案混凝土的质量合格报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能及时向***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要求***支付尚欠货款264533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还主张利息,该利息实质系逾期付款损失,且***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未向***出具已付款项的发票,亦违反了法定义务,其应向***开具面额为2200000元的发票。据此,对***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26453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6453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面额为2200000元的发票;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9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38004元,由***负担5040元,***负担32964元。
除***对供应方为***这一事实有异议外,***、***及朗宏公司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无异议事实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事实部分,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提供收料单一份,拟证明***向***供应黄沙1880吨,合计197440元,该款项反映在2020年10月26日的结算单中,并已从欠付商品砼款中扣除,进一步证明向***供应商品砼的是***个人的事实。
***对收料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黄沙吨数、金额及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需进一步核实确认。
朗宏公司对收料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朗宏公司不是参与者。
该证据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朗宏公司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因***、朗宏公司对收料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要求涉案商品砼生产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要求涉案商品砼生产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从涉案合同订立、履行及结算情况来看,能够认定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为***和***。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买卖系***和***协商确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协商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双方协商确定买卖关系后,涉案商品砼由***或由***指定的驾驶员向***所实际施工的场地进行配送,***也直接通过向***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交付货款,并由***个人向***出具收据,涉案结算单亦是由***与***进行结算形成。2.本案一审庭审中,***与***、朗宏公司均一致确认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再结合上述第一点理由,***二审主张***是代表朗宏公司签订合同及朗宏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二审提供的收料单与其一审中提供的结算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向***供应黄沙及相应金额的黄沙款在欠付商品砼款中予以抵扣的事实,该事实与其他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与***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4.关于***上诉提出的***无商品砼生产销售资质问题,本院认为,***有无销售混凝土相应资质,并不影响其成为涉案合同相对方,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即便***无销售混凝土相应资质,亦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此,***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因***与***未签订书面合同,***主张涉案合同单价为不含税价,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出具发票系出卖人的法定义务,故在***在支付货款后,***应向***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关于开具何种发票问题,***与***对此并未明确约定,且***并不符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故***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判令***向***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种类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67元,由***负担28004元,***负担279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仲召虎
审判员  王 旺
审判员  王 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