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朗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3民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刘集街长虹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成,江苏钟山明镜(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74********,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毛嘴村二组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想,男,1983年9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83********,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凤凰城10幢2**404室。 原审第三人:江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徐宁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宏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想、江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22)苏1324民初7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朗宏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错误。关于一审证据2的80000元借条,一审判决以借款事实并未发生为由否定该借条在本案中的证明作用错误,实际上该借条与本案90000元领款借据密切相关,能够起到***收到90000元领款借据的凭证。关于一审证据3的90000元领款借据,一审判决以***未在该借据上签名为由否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错误。关于一审证据4、5的短信聊天截图,一审判决以***对部分信息未回复、未明确收到借据和款项为由否认该证据的效力错误。关于一审证据6的付款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截止2016年4月份,朗宏公司与**想之间的水泥交易已经钱货两清,被领取的90000元是涉案委托代收工程款,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关于一审证据7的(2017)苏1324民初4903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证据6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关于一审证据8的***和***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收到了90000元借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关于一审证据10的(2017)苏1324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朗宏公司以同样的方式委托索要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朗宏公司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收到了涉案90000元领款借据,且该90000元领款借据的性质并不是真实发生的水泥款,而是委托索要的工程款。朗宏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90000元款项已经被领取,***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返还1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亦未查明该90000元领款借据的去向,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朗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朗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公司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公司与朗宏公司(原名沭阳县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将苏闽家园小区9幢楼工程发包给朗宏公司施工,***系该工程中朗宏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6年11月28日,***代表朗宏公司委托***向**公司催要工程款,***于当日向***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年前归还)。***公司认为***向**公司要到工程款后未向其支付,双方因而成讼。 另查明:第三人**想于2014年11月14日与朗宏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想向由**公司开发的,朗宏公司施工的苏闽家园项目供应水泥。合同履行期间,**想曾通过出具借据方式从**公司领取水泥款。 庭审中,朗宏公司提交其认为已交给***,委托其要款的借据,该借据金额90000元,载明用途为水泥款,借款人处签名为***。另朗宏公司拟通过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曾向***转账10000元,系***为朗宏公司要回的工程款,***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朗宏公司委托***向第三人**公司索要工程款,朗宏公司与***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朗宏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实际领取了工程款。本案中,受托人即***始终否认从**公司处取得了工程款,而朗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交付了向**公司催要工程款的手续以及***已从**公司领取到了代为催要的90000元工程款。同时因朗宏公司、**公司、**想之间亦存在水泥交易及代付水泥款的事实,**想在出庭作证时**其从**公司领取的90000元是水泥款,结合朗宏公司提供条据中载明的款项性质也为水泥款,本案中不能排除涉案款项被**想领取的合理怀疑,故不能认定该款已被***领取,对朗宏公司要求***给付7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朗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司负担。 除朗宏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第三段性质上并非属于认定的事实外,朗宏公司、***对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朗宏公司要求***给付7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应当认定朗宏公司要求***给付70000元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 1.根据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能够认定朗宏公司委托***向第三人**公司索要工程款的事实,故朗宏公司与***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收到朗宏公司交付的涉案90000元领款借据。首先,朗宏公司一审提供的2018年9月27日***和***的短信记录显示,*****“**你好!……你也答我这钱跟你拿,与公司无关,我才打条子给你,你才打借条给我的,可是到现在我还没拿到一分钱,都快三年了,条子早入公司帐了,你是公司副总,说没拿到钱,我能相信吗?……”,***回复“老哥,当时你打条子给我,我是想帮你的,现在变成我是坏人了”。另外,2017年10月21日的录音也能够证明***对于*****涉案领款借据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以上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收取了涉案90000元领款借据。其次,结合当事人**及***出具80000元借条的事实,能够证明***出具80000元借条与朗宏公司出具的90000元领款借据之间存在关联性,能够印证朗宏公司关于朗宏公司出具的90000元领款借据给***,***出具80000元借条给朗宏公司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且***前后多次向***索要涉案款项,***均未予否认或拒绝。最后,***对于上述短信记录特别是其回复内容并未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朗宏公司的证据及主张。综上,能够认定***收到朗宏公司交付的涉案90000元领款借据。 3.朗宏公司交付给***的涉案90000元领款借据对应的款项已被领取。第一,朗宏公司主张的90000元领款借据即为(2017)苏1324民初4903号案件材料中载明的2017年4月4日被领取的90000元领款借据具有高度盖然性。从数额上来看,两者数额均为90000元,该数额与***出具80000元借据并认可扣除10000元好处费的事实相印证,且相同时期并无另一笔90000元的工程款的领取和支付。从形成的时间来看,90000元领款借据的审批及相应款项的支付时间均迟于***出具80000元借据的时间,符合报账流程和常理。从载明的款项性质上来看,90000元领款借据上载明的是水泥款,根据朗宏公司及**想的**,**想领款的形式均是由***出具领款借据,由**想前往**公司办理领款,但**想在前审案件中明确**并未见过该90000元领款借据,能够认定该90000元领款借据并非由***出具给**想,同时也能够印证朗宏公司做出的其以领取水泥款名义委托***领取工程款的**具有合理性。另外,在***的催要下,2019年2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给***,虽然***不认可系归还涉案委托催要款项,但其认可转帐后一直未向***主张,且并未做出合理的解释,以上事实能够印证***持有涉案90000元领款借据,结合朗宏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付款明细表等证据,进一步证明***已将持有的涉案90000元领款借据交付**公司,并由**公司安排付款的事实。第二,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上述90000元领款借据项下的款项已被**公司用于冲抵朗宏公司工程款,**想在前案中亦认可其领取了该90000元款项。故能够认定朗宏公司出具给***的涉案90000元领款借据项下的款项已被领取。 综上,朗宏公司委托***向第三人**公司索要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朗宏公司与***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接受委托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将持有的90000元领款借据交付**公司办理领款手续,并将90000元领款借据项下款项扣除10000元后转交给朗宏公司。但***并未将涉案90000元领款借据项下的款项转交给朗宏公司,故其应当***公司支付。扣除10000元报酬及10000元转款,***应***公司支付70000元。因涉案90000元领款借据项下的款项在2017年4月已被领取,朗宏公司主张从提交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7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朗宏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22)苏1324民初783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合计3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更 审判员  王 旺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