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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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10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市***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63-1号欧景城市广场T段裙楼住宅B-051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7906424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63-1号欧景城市广场第T段裙楼住宅B-05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KFP469R(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61号5栋1**5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7943808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微笑时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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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63-1号欧景城市广场T段裙楼住宅B-051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NYHHPIW(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南宁市***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宁市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广西南宁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微笑时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笑时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2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鑫**公司、**公司、微笑时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该项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五项,改判上诉人鑫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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昊公司、**公司、微笑时光公司对2020年3月1日以后的债务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27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100000***代理费,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律师费支付发票都是***美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广西南宁恒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而南宁恒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涉及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只有部分《借条》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代理费。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729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并没有约定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而且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由违约方承担该费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也并非是诉讼的必要费用。三、一审判决***昊公司、**公司、微笑时光公司对2020年3月1日以后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确认单》并不是重新出具的借条,而是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对前期借款和利息的一次统计确认。而且该确认单只是说明了借款人截至2020年2月29日尚欠***本金和利息,并没有约定2020年2月29日以后的借款利率,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无限展期内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鑫**公司、**公司、微笑时光公司对于***、***公司与被上诉人也没有约定2020年2月29日后借款利率。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部分律师代理费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二、诉讼保全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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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属于被上诉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支出,应由违约方承担。三、上诉人鑫**公司、**公司、微笑时光公司应对2020年3月1日之后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偿还***截至2020年2月29日借款本息合计719922元及2020年3月1日之后利息(以71992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由***、***公司承担;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如有)由***、***公司承担;4、判令鑫**公司、**公司、微笑时光公司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公司第一次向***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月利率3%,每月利息45000元,每月23日前打到***账上。借款转入***个人账户(户名:***、开户行:建行新城支行4367××××8350)。***自愿作为***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人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条》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签名。***支付借款的时间和金额为:2017年5月24日100000元+550000元、2017年5月25日300000元、2017年5月27日410000元+40000元+100000元。2017年9月15日,***公司第二次向***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利率3%,每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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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元,每月14日前打到***帐上。借款转入***个人账户(户名:***、开户行:建行新城支行4367××××8350)。***自愿作为***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人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条》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签名。***于2017年9月15日支付借款500000元。2019年7月9日,***公司第三次向***出具《借条》,内容:因用于生意周转,今向广西南宁恒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654012元(***万肆仟零壹拾贰元整),借款时间:2019年7月9日,还款时间:2019年8月9日,月息:4%,到期还本息,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否则按每日收取滞纳金0.5%,并支付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借款借出方式: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以现金形式借出。上述《借条》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签名。***于2019年7月9日委托案外人广西南宁恒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借款300000元。
2017年10月27日,***第一次向***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利息人民币15000元即月利率3%。借款转入***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户名:***、开户行:建行新城支行账号6217××××8888)。***公司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人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条》中***公司作为连带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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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保证担保人**。***于2017年10月27日支付借款500000元。2017年11月8日,***第二次向***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利息人民币9000元即月利率3%。借款转入***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户名:***、开户行:建行新城支行账号6217××××8888)。***公司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人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条》中***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于2017年11月8日支付借款200000元、2017年11月9日支付借款100000元。2018年2月2日,***第三次向***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利率3%。借款转入***个人账户(户名:***、开户行:建行新城支行账号6217××××8888)。***公司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人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条》中***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于2018年2月2日支付借款1000000元。2019年5月8日,***第四次向***出具《借条》,内容:***(450322198012××××)向***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7月8日止,息48000元(按月息4%计),利息于次月7日转入***账上,本金2019年7月8日支付。本人郑重承诺,以本人名下的所有资产对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及利息清偿之日前,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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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名下所有资产进行转让、转卖、过户、抵押、赠与等行为。违约责任:如本人不能按时还款付息,除偿还本金及利息外,还需按每月支付借款金额2%滞纳金及赔偿***因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本借条而造成的任何纠纷,均同意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讼。上述《借条》无担保人。***于2019年5月8日支付借款881988元。
2018年3月19日,***、***共同向***出具《借条》,内容:***于2018年3月19日向***(450322198012××××)个人账户转款人民币伍拾万零壹佰捌拾捌元整(¥500188元),拟用于投资巴厘岛餐厅项目,后因种种原因,该项目并未启动,该款用于***公司经营中,现***和***商议后决定该投资款转为***及***公司向***的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零壹佰捌拾捌元整(500188元),借款期: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利息每月人民币壹万伍仟零陆元整¥15006元(按月息3%),利息于次月30日前转入***账上,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金;本人郑重承诺,以本人名下的所有资产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零壹佰捌拾捌元整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及利息清偿之日前,不能对个人名下所有资产进行转让、转卖、过户、抵押、赠与等行为。违约责任:如本人不能按时还款付息,除偿还本金及利息外,还需按每月支付借款金额2%滞纳金及赔偿***因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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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旅费等)。本借条而造成的任何纠纷,均同意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讼。上述《借条》无担保人。***于2018年3月20日支付借款500188元。
***、***公司、鑫**公司、**公司、微笑时光公司在《借款确认单》中签名和**,其中***、***公司作为借款人签名,鑫**公司、**公司、微笑时光公司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签名。《借款确认单》内容载明:基于***及***公司自2017年以来向***陆续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经***与***对之前债务往来情况统计整理,(借款大部分是转到***个人银行帐户)截至2020年2月29日***及***公司尚欠***本金5482176元,利息1716946元,本息合计7199122元。此外,***和***公司还在未结利息总明细表中签名和**,该利息总明细表载明:1、2017年5月24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中已按月利率3%计算归还两个月利息90000元即2019年12月和2020年1月,其他本金和利息未归还;2、2017年9月15日借款本金500000元中已按月利率3%计算归还2个月利息30000元即2019年3月和2019年9月,其他本金和利息未归还;3、2017年10月27日借款本金500000元中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付,本金也未归还;4、2017年11月8日借款本金200000元中已按月利率3%计算归还1个月利息6000元即2019年3月,其他本金和利息未归还;5、2017年11月9日借款本金100000元中已按月利率3%计算归还1个月利息3000元即2019年3月份,其他本金和利息未归还;6、2018年2月2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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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已按月利率3%计算归还2个月利息60000元即2019年3月和2019年8月,其他本金和利息未归还;7、2018年3月19日借款本金500188元中已按月利率3%计算归还1个月利息15006元即2019年3月份,其他本金和利息未归还;8、2019年5月8日借款本金881988元中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未付,本金也未归还;9、2019年7月9日借款本金300000元中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未付,本金也未归还。
***于2020年3月11日以***与***、***公司、鑫**公司、**公司、微笑时光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委托***美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一审庭审中***、***公司、鑫**公司、**公司、微笑时光公司对借款本金5482176元没有异议。
一审另查明,***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桂0102民初10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公司、鑫**公司、**公司、微笑时光公司名下价值共7299122元的财产。为此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用7299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已将借款支付给***和***公司,***和***公司收取借款后向***出具借条并共同确认借款本金和利息,***和***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利息,故***与***和***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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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482176元和利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1、2017年5月24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中利息计算是按月利率3%,且已支付两个月利息即90000元,已付的利息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从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29日共10个月利息未支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利息,即按年利率24%(折合月利率2%),上述未支付利息金额为1500000元×(12个月-已付2个月)×月利率2%=300000元;2、同样2017年9月15日未支付利息金额为500000元×(12个月-已付2个月)×月利率2%=100000元;3、同理2017年10月27日借款本金500000元未支付利息金额为500000元×12个月×月利率2%=120000元;4、同理2017年11月8日借款本金200000元未付利息金额为200000元×(12个月-已付1个月)×月利率2%=44000元;5、同理2017年11月9日借款本金100000元未支付利息金额为100000元×(12个月-已付1个月)×月利率2%=22000元;6、同理2018年2月2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未支付利息金额为1000000元×(12个月-已付2个月)×月利率2%=200000元;7、2018年3月19日借款本金500188元未支付利息金额为500188元×(12个月-已付1个月)×月利率2%=110041.36元;8、2019年5月8日借款本金881988元中因尚未支付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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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利息,即按年利率24%(折合月利率2%),未支付利息金额为881988元×(12个月-不付3个月)×月利率2%=158757.84元;9、同样2019年7月9日借款本金300000元未支付利息金额为300000元×(12个月-不付5个月)×月利率2%=42000元。1至9项利息合计30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44000元+22000元+200000元+110041.36元+158757.84元+42000元=1096799.2元,一审认定截止2020年2月29日应支付***尚欠利息金额为1096799.2元。本案已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主张将结算的利息再次作为本金并计算利息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2018年2月2日和2018年3月19日《借条》中约定实现债权包括律师费的负担方式,而其他《借条》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对未约定律师费而请求支付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本案的律师费收取按总标的收取,故按标的比例计算,***、***公司支付***律师费金额27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鑫**公司、**公司、微笑时光公司在《借款确认单》中**,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故***要求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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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司、微笑时光公司对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保函费问题。***申请财产保全后,一审法院已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桂0102民初1064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公司、鑫**公司、**公司、微笑时光公司名下价值7299122元的财产,故***要求***、***公司、鑫**公司、**公司、微笑时光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用7299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向***归还借款本金5482176元;二、***、***公司向***归还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1、2020年2月29日前1096799.2元;2、以5482176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公司向***支付律师费27400元;四、***、***公司向***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7299元;五、鑫**公司、**公司、微笑时光公司对***、***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1447元,由***负担4717元,***、***公司、鑫**公司、**公司、微笑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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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公司负担2673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鑫**公司、**公司、微笑时光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借贷关系及判决***、***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5482176元及利息,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的部分《借条》明确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的负担方式,一审对有约定的部分律师费判决由债务人负担,并无不当,且从相应的证据表明委托代理的双方当事人对律师费用的支付均无异议,上诉人以部分约定律师费负担和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的付款人与案件当事人不一致为由,主张免责,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鑫**公司、**公司、微笑时光公司在《借款确认单》中**,明确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且并未对保证范围作出限制,故一审认定鑫**公司、**公司、微笑时光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鑫**公司、**公司、微笑时光公司不承担2020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用,应属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以上述保险费不是诉讼必要费用为由主张免责,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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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元,由上诉人***、广西南宁市***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南宁市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微笑时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余 健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