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0102执3881号
申请执行人:***,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被执行人:广西南宁市盛星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63-1号欧景城市广场T段裙楼住宅B-051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79064241P。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西南宁市泽振贸易有限公司,住南宁市青秀区
民族大道61号5栋1**5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79438086Q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西微笑时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63-1号欧景城市广场T段裙楼住宅B-051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NYHHP1W。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
临桂县临桂镇兴临路2号13室。
被执行人:南宁市鑫昌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63-1号欧景城市广场T段裙楼住宅B-0501号房,机构代码:91450103MA5KFP469R。
法定代表人:**。
***与广西南宁市盛星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泽振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微笑时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市鑫昌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1民终106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广西南宁市盛星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泽振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微笑时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市鑫昌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76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广西南宁市盛星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泽振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微笑时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市鑫昌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