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市盛星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南宁市盛星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0102执3881号 申请执行人:***,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被执行人:广西南宁市盛星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63-1号欧景城市广场T段裙楼住宅B-051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79064241P。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西南宁市泽振贸易有限公司,住南宁市青秀区 民族大道61号5栋1**5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79438086Q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西微笑时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63-1号欧景城市广场T段裙楼住宅B-051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NYHHP1W。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 临桂县临桂镇兴临路2号13室。 被执行人:南宁市鑫昌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63-1号欧景城市广场T段裙楼住宅B-0501号房,机构代码:91450103MA5KFP469R。 法定代表人:**。 ***与广西南宁市盛星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泽振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微笑时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市鑫昌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1民终106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广西南宁市盛星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泽振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微笑时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市鑫昌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76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广西南宁市盛星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泽振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微笑时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市鑫昌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