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02民初1064号
申请人:***,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代理人:***,***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
被申请人:广西南宁市盛星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63-1号欧景城市广场T段裙楼住宅B-051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1450103079064241P。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南宁市鑫昌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63-1号欧景城市广场第T段裙楼住宅B-0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KFP469R(2-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广西南宁市泽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61号5栋1**5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79438086Q。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广西微笑时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63-1号欧景城市广场T段裙楼住宅B-051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NYHHPIW(1-1)。
法宝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南宁市盛星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南宁市鑫昌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泽振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微笑时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广西南宁市盛星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南宁市鑫昌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泽振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微笑时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价值共7299122元。申请人***以一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广西南宁市盛星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南宁市鑫昌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泽振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微笑时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价值共7299122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