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85民初字第613-1号
原告青岛新洪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市武备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洪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住所地安微省合肥市望江**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张平。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土建二标段项目经,住所地莱**市经济开发区**京路**路东。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新洪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土建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土建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价值15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了毛震所有的位于莱西市XX处房产一套做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取保全措施;毛震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本案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应依法同时予以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土建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价值150万元的财产。
二、查封毛震所有的位于莱西市XX处房产一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执行。
审判长 孙连英
审判员 郑华国
审判员 于志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