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

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与大庆乘龙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225民初1391号之一
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兰考县北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063816883R。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大庆乘龙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庆南工业园区(西干线37公里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568142976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诉被告大庆乘龙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
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53729.65元,同时自2017年11月13日起按每日0.7‰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3日,原告(原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钻井三公司)与被告在河南省××县签订钻机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陆地石油/天然气钻机一套,合同总金额19206200元整,被告首付款400万元,余款按每月200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11月13日被仍欠原告货款353729.65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7年11月支付53729.65元,2017年12月起至2018年5月,每月25日至30日还款伍万元整,但至今被告未按还款计划支付欠款。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故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庆乘龙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一、申请人系本案被告,申请人成立公司至今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均不在河南省××县。二、申请人公司从未在河南省××县内经营和作业,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吉林省松原市内。综上,申请人按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申请人经营和注册地的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3日签订的钻机购销合同第15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或矛盾都将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双方将把该争议或矛盾提交到合同签约地法院。任何一方都不将寻求其他法庭或政府机构进行裁决。”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解决争议,该协议管辖约定明确,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为有效。因该钻机购销合同签约地为河南省××县,所以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大庆乘龙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大庆乘龙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