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22民初1662号
原告:宣汉县旺鑫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
法定代表人:符美兵,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旺,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
法定代表人:赵润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胜,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勇,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汉县旺鑫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子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有维、李文军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工作变动,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张子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勇强、人民陪审员石秀明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审判员张子南、刘勇强工作变动,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孙振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秀明、陈利民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宣汉县旺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告的生产用水系统、补偿原告备用水源,环境处理设施,保证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经营损失340000.00元,养殖保险损失6720.00元,人工成本16000.00元,共计3627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初,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在四川省宣汉县清溪镇沙溪村4组进行普光气田杨柳1井钻前工程施工,在没有和原告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将原告的备用生产用水源抽干,生产用水管道损毁,猪粪处理系统损毁,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保障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但被告不予协商并继续施工,也不恢复原告被损毁的相关生产设施设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慎将原告水管线挖断与原告停止养殖生猪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自行停止养殖应负其责,其所谓的经营损失并不存在,要求被告承担经营损失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时正值旱季,水管里并没有水,被告在将水管挖断后,立即准备予以修复,但在现场受到原告的阻拦,后经协调,被告于2019年4月9日将水管线进行了更换。原告养殖场附近有一口水井,足以保障养殖场的生产经营用水;二、被告将原告的水管挖断,已将被损害的水管线恢复原状,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其他间接损失或可得利益。水管被挖断时,养殖场并无养殖情况,没有投入任何成本,不存在所谓的经营损失。且水管损坏与未养殖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养殖也并非必然获利,所谓的经营损失并非原告必然获得的财产权益,不应予以支持;三、水管无任何标志,被告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在水管被挖断后漫天要价,强行阻止被告修复水管,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养殖场未养殖是原告故意为之,损害是原告故意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租用养猪场合同和合伙协议书各一份,被告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租赁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合伙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一组,被告认为能够证明水塘的水足够原告使用,被告将水管进行了更换,水管被挖断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对原告提交的宣汉县天然气办公室文件一份,被告认为证实了原告没有进行养殖,只有一人留守,没有养猪的损失;对原告提交的养殖合作社文件一份,被告认为养殖场应该办理相应的手续,不能证明原告本身的合法性;对原告提交的账本及银行流水明细各一份,被告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对原告提交的养殖保险收据一份,被告认为在没有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原告投保是原告自身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检疫登记表一份,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2018年的养殖量和利润情况。对被告提交的宣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证明一份,原告认为原告有工商登记注册并进行了备案,被告提交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与村民签订的用水协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一组,原告认为拍摄于2019年7月份,损害发生在2019年1月份,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一份,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月初,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在四川省宣汉县清溪镇沙溪村4组进行普光气田杨柳1井钻前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不慎将原告宣汉县旺鑫养殖专业合作社所使用的的水管挖断。2019年4月,被告将被挖断的水管线进行了更换。后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宣汉县旺鑫养殖专业合作社申请对因地面施工损毁原告的生产用水系统和备用水源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实际损失以及因果关系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四川省成都市川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四川省成都市川衡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向本院回函称由于无法确定评估标的物的范围及具体的数量,不能进行正常的评估程序,经估价师研究决定不受理本次委托。
另查明,2019年1月原告宣汉县旺鑫养殖专业合作社位于四川省宣汉县清溪镇沙溪村4组的养殖场内并未养殖生猪。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施工,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附近财产及人员的安全。原告养殖场临近该施工项目,被告公司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原告养殖场财产及人员的安全。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断原告养殖场的水管,该事件的发生与被告公司安全操作不规范、安全防护不到有直接的关系。水管被挖断时养殖场内并未养殖生猪,事后被告公司已于同年4月对被损坏的水管进行了更换。关于原告养殖场主张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实际经营损失、养殖保险损失、人工成本的诉讼请求,原告养殖场未提证据证明养殖场水管被挖断至更换期间的是否收到损失和具体损失情况。原告养殖场申请对因地面施工损毁原告的生产用水系统和备用水源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实际损失以及因果关系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回复由于无法确定评估标的物的范围及具体的数量,不能进行正常的评估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养殖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宣汉县旺鑫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41.00元,由原告宣汉县旺鑫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振中
人民陪审员 陈利民
人民陪审员 石秀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桂乾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