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

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与大庆乘龙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25民初1391号
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
营业场所:河南省兰考县北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063816883R。
负责人:赵润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克让,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坤,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大庆乘龙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南工业园区(西干线37公里外)。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56814297681。
法定代表人:刘忠义。
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与被告大庆乘龙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克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乘龙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3729.65元,同时自2017年11月13日起按每日0.7‰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3日,原告(原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钻井三公司)与被告在河南省××县签订钻机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陆地石油/天然气钻机一套,合同总金额19206200元整,被告首付款400万元,余款按每月200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11月13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53729.65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7年11月支付53729.65元,2017年12月起至2018年5月,每月25日至30日还款伍万元整,但至今被告未按还款计划支付欠款。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故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庆乘龙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被告大庆乘龙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方)与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钻井三公司(卖方)在河南省××县签订钻机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2条产品、价格和数量约定:本合同下的产品包括壹套ZJ50LDB陆地石油/天然气钻机,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仟玖佰贰拾万陆仟贰佰元整(含17%增值税),交付条款为:中国河南兰考钻采设备厂交货,运费买方承担。第三条货款支付约定: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十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肆佰万元定金,余款支付:按照还款计划,每个月支付余款贰佰万元整。第八条迟交货和罚款约定:如果买方在钻机验收完毕,没有按还款计划付款,每延迟一周支付单台钻机合同余额的0.5%,罚款总数不超过钻机总金额的2%。合同签订后,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钻井三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钻机,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仍欠货款353729.65元未付。2013年6月,因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改制重组,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钻井三公司改制,其债权债务由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承受。2017年11月13日,被告大庆乘龙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17年11月支付53729.65元,于2017年12月起至2018年5月,每月25日至30日还款5万元整。还款计划书出具后,被告并未按还款计划书承诺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钻机购销合同、还款计划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钻井三公司同被告大庆乘龙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钻机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钻井三公司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大庆乘龙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大部分货款后,就下欠货款的支付于2017年11月13日向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但被告大庆乘龙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为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的承诺偿还欠原告货款353729.65元,构成违约,被告大庆乘龙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因钻机购销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如果买方在钻机验收完毕,没有按还款计划付款,每延迟一周支付单台钻机合同余额的0.5%,罚款总数不超过钻机总金额的2%。”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1月13日起按每日0.7‰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53729.65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乘龙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货款353729.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353729.6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3日起按每日0.7‰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6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大庆乘龙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红伟
人民陪审员  许文霞
人民陪审员  王军良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博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