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8137号
上诉人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钻井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地源地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源地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民初10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钻井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民初1086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739.9885万元及违约金72.518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刻意回避合同中对被上诉人有利的内容,对该合同第二条地热井的主要经济指标和要求中关于3.井深结构设计、4.固定部分内容等关键约定只字未提。根据合同约定,井身结构要求油井水泥全封固,2170.0-3000米部分,裸眼完井;固井部分0-500米水泵室段管外全部水泥固井,水泥浆密度要求1.85g/cm3以上。该部分约定直接证明上诉人施工所使用的水泥浆密度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并遵循《地热钻探技术规程》的要求,同时,也直接证明【202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固井水泥浆密度超规的结论是错误的。按照《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全程参与监督,不存在上诉人违规施工的情形。双方在《合同》第五条对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上诉人歪曲因果关系,拒付工程款,已经严重违约。(二)被上诉人的地质设计与具体施工事实严重不符。设计地层埋深较实钻误差巨大,造成原井身结构不能满足钻探需要和施工安全,井深结构从三开变为四开,完井井孔尺寸由设计215.9毫米变更为152.4毫米,给钻井、固井、测井造成施工难度增加。2.LHR1-1井完井后,经测井解释该井目的层没有裂缝和溶洞发育,不存在含水层,本井不出水与钻井和固井施工没有任何关系。(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人无鉴定资格、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严重问题,并且出庭鉴定人员拒绝对鉴定意见作出补充或者调整,不应当成为一审判决的依据。鉴定人员没有提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鉴定过程中没有进行实地勘验,没有供水井施工经验,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应当采信。2.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主要错误如下:(1)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固定部分的论述与事实不符,第22页第1项和第4项关于固井部分的鉴定结论错误。2.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2页第3项关于资料不真实的论述过程错误,结论错误。(3)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2页第5项关于未提供相关资料等问题的结论错误。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书采纳的理由和结果没有论证的过程。三、被上诉人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及违约金。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地源地热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对双方签订的《郑州华南城深层地热集中供暖项目钻井施工承包合同》条款断章取义,提出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不符。1、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井身采用油井水泥全封固”;第4款约定“0-500m泵室段管外全部水泥固井,水泥浆密度要求1.85g/㎝3以上,对封固质量进行声幅测井或试压检测,保证固井质量”。2、上诉人在其制作的《龙湖区深层地热集中供暖项目LHR-1井钻井施工方案》第1页、第23页中承诺,“涉案地热井施工方案的设计依据是《地热资源地质勘查规范》(GB/T11615-2010)、《地热钻探技术规程》(DZ/T0260-2014)”;“使用G级水泥固井,水泥浆密度为:表层套管1.85g/㎝3;技术套管1.85-1.45g/㎝3;三开筛管待定。”其中,《地热钻探技术规程》(DZ/T0260-2014)第24页第9.7.3规定,当固井段深度大于2000m时,宜采用油井专用水泥。第9.7.4规定,水泥浆密度一般控制在1.60g/㎝3-1.85g/㎝3。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油井水泥)【GB/T10238-2015】,第14页对于D级油井水泥浆密度1.98g/㎝3的计算,是指水灰比0.38,且在水泥浆中不加入低密材料或外加剂情况下的示例理论数据。该示例明确注明“如水泥的密度不在(3.18±0.04)g/㎝3范围内,水泥浆的实际密度应通过计算获得。”4、实际施工过程中,依据平衡固井压力条件原则,针对地层不同空隙压力和破裂压力,水泥浆密度可在0.9—2.45g/㎝3范围内调节(见附表一)。G级、H级油井水泥可以与低密材料(粉煤灰、漂珠、膨润土等)配制低密度水泥浆体系,用于低压易漏地层的封固;可与外加剂配成常规密度水泥浆体系,用于常规井的封固,可与加重材料(晶石粉、铁矿粉等)外加剂配成高密度水泥浆体系,用于深井和高压气井的封固。5、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成井报告、井史资料等证据明确显示,涉案地热井使用的G级油井水泥,在同一表层套管、技术套管、生产套管的固井水泥浆密度均不一致(见附表二),印证了“油井水泥可按照具体工程实际情况,通过调整水灰比、加入不同添加剂的方式达到地热钻探技术规程规定密度”这一行业基本规则。依上述内容可知,双方明确约定涉案地热井井身采用油井专用水泥,仅在0-500m泵室段管外可使用1.85g/㎝3以上密度的水泥浆固井,超过500m深度固井时,上诉人应按照其承诺适用的《地热钻探技术规程》规定密度,使用G级油井水泥固井,并严格根据规范调整水灰比或加入不同添加剂,以保证水泥浆密度不得超过1.85g/㎝3。现上诉人曲解合同约定,忽视其在施工设计中的书面承诺,机械地套用理论认为其在固井时使用的水泥浆密度合理,其主张“只有D级、G级、H级三个级别水泥适合在这两口井中使用,按照油井水泥国家标准,配置出来的水泥浆密度都大于1.85g/㎝3”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答辩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情况拒绝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第一条第3、4款及第五条第1款约定,可以确认:涉案工程采取固定单价方式承包;固定单价中包含的施工内容有,施工设计方案及组织措施、……抽水试验、水样采集及水质全分析、现场验收等;结算时按实际成井深度及实际工作量进行。可见,只有在上诉人完成固定单价包含的施工内容,且质量符合约定标准的,答辩人才负有按照“实际成井深度及实际工作量”与上诉人结算、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但根据河南正瑞地质矿产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在施工期间存在多处不符合《地热钻探技术规程(DZ/T0260-2014)》、《地热资源地质勘查规范(GB/T11615-2010)》、《水文测井规程规范(DZ/T0181-1997)》的行为,对涉案供水工程无法使用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三、上诉人称地质设计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按照设计施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1、根据上诉人制作的《新郑县龙湖镇地热井LHR-1井成井报告》第26页,“该井按设计和合同要求完成了钻井施工,各项工程质量指标达到了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河南地源地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LHR1-1井成井报告》第24页,“本井在河南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濮阳项目部和现场监理的监督指导下,严格按照总体设计要求,精心组织,认真施工,全面的完成了各项任务”。2、此外,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2页“热储层段岩溶空间发育,且有一定的规模”以及2020年11月20日的庭审记录第4页,鉴定人答复“这种岩溶发育,水量应该是非常大的,除非岩溶空间不发育,才可能没水。”因此,虽然涉案地热井的设计地层深度与实钻存在一定合理误差,但选址位置岩溶空间发育良好,地下,地下水量丰富照设计及规范施工完全可以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在施工中从未要求过答辩人变更设计,在完井报告中也书面确认其完成的工程符合设计和规范的要求,现又主张按照设计施工根本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明显与客观实际不符,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双方提供的与涉诉工程有关的资料,遵照双方约定的标准以及行业必须遵守的规范作出的,鉴定结论科学、客观,依法应当采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12月3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司法鉴定资质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从事法医物证、法医毒物、微量物证、环境损害之外其他司法鉴定业务的检测实验室,可以其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申请资质认定。已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检测实验室,由司法行政机关推荐,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资质认定。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开展法医物证、法医毒物、微量物证、环境损害之外其他业务所需的检测实验室需要申请资质认定的,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资质认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因此,仅有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类司法鉴定人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对象,其他类别的司法鉴定人并不需要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领取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另外,地热,地热资源属于矿产资源地热井工程属矿产工程,这是地质行业众所周知的基本知识。所以,河南正瑞地质矿产鉴定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鉴定并未超过其业务范围,上诉人认为鉴定人不具备资格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结论正确。1、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检材绝大部分由上诉人制作,鉴定结论对应的不规范施工行为均有相应的施工资料佐证,鉴定人员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也一一给予了说明和答复。结合答辩人第一条答辩理由,足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其固井水泥浆密度不超标、鉴定结论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2、经答辩人对比鉴定报告第20页所附图片和答辩人从一审法院复制的《LHR1-1井成井报告》第23页、《河南地源地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郑县龙湖镇地热井LHR-1井钻井井史》第94、95页内容,确认鉴定机构截取的图片与检材一致,并不存在错误之处。上诉人在上诉状第16页所附图片也与鉴定意见第20页图10内容一致。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的所有检材均经过了双方的两次质证,且绝大多数检材来源于上诉人,并不可能存在被替换或混淆的可能。鉴定机构认为上诉人的资料不真实,理由充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背离证据和客观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中石化钻井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郑州华南城深层地热集中供暖项目钻井施工承包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钻井工程款739.9885万元及违约金72.518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地源,地源地热公司)就郑州华南城深层地热集中供暖项目开采地热井与中石化钻井三公司(乙方)签订《郑州华南城深层地热集中供暖钻井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郑州华南城深层地热集中供暖项目钻井工程。2.工程地点:郑州华南城。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不含套管及附件、悬挂器、止水器及滤水管、征地、工农关系、网电供电工程及架设、酸化、压裂)、固定单价。4.承包范围:钻井工程施工设计方案及组织措施、钻前施工、队伍调遣、设备搬迁和安装调试、钻井成井、地质、地质卡层**球物理测井、固井、洗井、抽水试验、水样采集及水质全分析、现场验收、人员设备撤出、完井后污水处理、废弃钻井液及岩屑处理、地貌、地貌恢复施工过程中的HSE管理报告提交及其他与钻井相关工程。第二条地热井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要求。地热。地热井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地热资源地质勘查规范》/T11615-2010),严把各道工序和材料(水泥等)的质量。主要参数及技术要求如下:1.井深郑州华南城深层地热集中供暖项目钻井设计深度3000米,一开井深500米,二开井深2170米,具体井深以实际层位深度为准。7.洗井和抽水试验要求⑴使用压风机进行气举洗井,直至水清砂净,达到流体中悬浮物含量小于贰万分之一,成井井底沉砂不超过3m。⑵达到水清砂净后,测定稳定静止水头后进行小、中、大三个落程抽(放)水试验,测定井口出水水温、水量,其稳定时间分别在24、24、48小时。水样采集在大落程抽(放)水试验结束前采集。水位埋深、涌水量、水温同步测量。取全取准各项数据,抽水结束后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恢复水位的观察。8.水样采集和分析抽水试验结束前取水样进行化验分析,由取得计量认证资格单位按照《地热资源地质勘查规范》(GB/T11615-2010)进行地热水水质全分析。9.钻前工作做好钻前工作,确保达到国家及甲方的要求。第三条验收标准1.水质达标,井底无落物,井底沉砂小于3米。2.地质设计中有关水温、水量的相关要求,按试验井标准执行。第四条工期1.乙方在接到甲方进场通知书后立即开展钻前相关准备工作,7日内必须具备开钻条件。郑州华南城深层地热集中供暖项目单井目标工期6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第五条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1.工程价款(1)采用包工包料(不含套管、悬挂器、止水器及滤水管、征地、工农关系、网电供电工程及架设、酸化压裂)、固定每米单价承包方式。单价确定为1460元/米(含11%增值税)。定向井取费系数1.14;(2)按实际成井深度及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3)本合同的钻井工程费用均含税。2.甲方代交网电电费,在工程合同结算时用代缴电费等额冲减单井工程款,以电表电量为准,单价执行华南城统一价格。3.乙方按2万/口井支付甲方网点设备、线路租赁费,从预付款中扣除。4.工程款按单井的进度支付,具体按照以下方式支付:(1)一开完成后支付单井费用20%,二开完井支付费用到50%,三开完钻后10日内支付单井费用到94%。(2)剩余6%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自质保期(质保期一年)满后,无质量问题的,10日内无息退还给乙方。5.乙方在甲方付款前应提供全额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6.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应于15日内送达甲方,送达日期以甲方签收日期为准,签收后10日内付款。第六条双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权利义务:(1)负责按本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工程款;(2)指派专人为工地代表,负责与乙方的协调、联络,并通过书面或电子邮件通知乙方;(3)负责联系解决施工现场的水、电接口的协调工作,负责10KV网电接口架设到井场,并与乙方提供的变压器连接;(4)负责钻井有关手续的办理;(5)负责本合同规定的应由甲方提供的材料和服务,并按时运送到井;(6)有权根据合同和设计监督检查乙方的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和工程资料的收集,并有权责令乙方按规范和规定限期整改;(7)负责协调乙方与华南城项目部的关系、乙与村民的关系;(8)负责井口坐标测量及复测;(9)负责试水排放的协调工作;(10)负责协调乙方打水井(生产生活用水)工作。2.乙方权利义务:(1)接到进场通知后7天内提交钻井工程设计及组织措施,并经甲方签字认可后方可实施;(2)负责完成钻前工程(如场地平整、泥浆池挖掘和铺防渗布等)的各项工作;(3)严格按合同、设计进行规范施工,入井的水泥及钻井液材料等必须符合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合格;(4)施工过程中接受甲方和监理的检查监督,并按要求及时进行整改;(5)试水完工时,按甲方要求安装由甲方提供的井口设施(工期外);(6)负责生产日报的填写,并及时于次日上午8:00前上报甲方代表,做到数据准确可靠;(7)承担生产与生活用水、电等相关费用;(8)乙方负责试水及排放,遇到问题双方协商解决;(9)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环保法规及有关规定要求组织施工,做到安全文明生产,因乙方未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相关规定或行业准则施工而发生的一切人身、井内、机械事故造成的甲、乙任何一方或第三方的损失和由此产生的责任由乙方承担;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工农关系纠纷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10)自行解决施工人员的生活办公用房;(11)施工过程中接受甲方和监理的指导与监督,按规定如实向甲方进行生产汇报;(12)乙方应在井场周围安装围挡并积极采取措施降低噪音扰民影响;(13)乙方应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加快钻井工期进度争取提前完井;(14)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及有关的政策、法规,承担因乙方原因造成环境污染的全部责任;(15)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弃泥浆、岩屑等由乙方负责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16)完井后,乙方负责井场泥浆坑的填埋及施工场地的恢复与平整,做到工完场净,费用由乙方负责。(17)施工井发生井漏,双方立即组织堵漏,力争一次性堵漏成功,特殊情况,本着责任共担的原则,双方商议解决。第七条工程验收及交接。地热。地热井单井工程竣工后工地代表按照本合同第三条验收标准进行现场验收,双方签认并形成书面意见,随后乙方撤场交井。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本合同生效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解除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单方终止合同,否则向对方支付20万元违约金并承担法律责任;2.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应无偿返工;3.甲方应按期及时支付应付款项。逾期超过十五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除承担支付应付及停工补偿款项的责任外,还应按年利率4.9%向乙方补偿以上款项的利息。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地源地热公司盖章确认,乙方由中石化钻井三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中石化钻井三公司进行了LHR-1井、LHR1-1井的施工,2016年10月31日,地源,地源地热公司向中石化钻井三公司支付工程款1190000元div>
中石化钻井三公司提供的《龙湖区深层地热集中供暖项目LHR1-1井钻井施工方案》主要内容为:1.施工方案设计依据1.1龙湖区深层地热集中供暖项目《LHR1-1井钻井地质设计》。1.2《地热资源地质勘察规范》(GB/T11615-2010)国家标准,《地热钻探技术规程》DZ/T0260-2014。1.3相关井的钻井工程资料及实践。
中石化钻井三公司提供的《龙湖区深层地热集中供暖项目LHR-1井钻井施工方案》主要内容为:1.施工方案设计依据1.1龙湖区深层地热集中供暖项目《LHR-1井钻井地质设计》。1.2《地热资源地质勘察规范》(GB/T11615-2010)国家标准,《地热钻探技术规程》DZ/T0260-2014。1.3相关井的钻井工程资料及实践。
中石化钻井三公司提供钻井地质设计、施工方案、钻井井史、成井报告、录井报告、测井工作量确认单、录井及测井费用结算凭证,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钻井地质设计,编写了施工方案,并依约组织进行钻井施工,包括钻井、录井、固井、测井、洗井及试水作业等。其中,LHR-1井于2016年9月7日9:00开钻,2017年1月25日完井,该井设计井深3000米,因实钻地层界面埋深、地层、地层厚度与设计有较大出入告要求追加工程量,实际完钻井深3626.00米。LHR1-1井于2016年9月18日6:00开钻,2017年1月24日11:00完钻,该井设计井深3000米,因实钻地层界面埋深、地层、地层厚度与设计有较大出入告要求追加工程量,实际完钻井深3832米,原告已全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被告认为,原告在执行《地热资源地质勘查规范》、《地热钻探技术规程》过程中,严重违反该两技术要求,致使两井无法使用。对《LHR1-1井钻井井史》、《LHR-1井钻井井史》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证据中钻井液性能表均显示,在该两井的目标储热层段钻进时,原告使用的泥浆密度和黏度均严重超标,造成储热层的熔隙、裂隙被堵塞,造成合同约定的“使用压风机进行气举洗井”的方式失效,不能有效洗通热储层,导致该两井水量极小,无法使用。《LHR1-1井成井报告》、《LHR-1井成井报告》所表述的成井并不符合事实,该两井并未完成全部内容,其中洗井、抽水试验、水样采集及分析均未实施。该成井报告第26页第9条“结论与建议中的9.1”所表述内容与原告所提交的钻井井史资料相互矛盾,其结论是不真实的。《LHR1-1地质录井总结报告》、《LHR-1地质录井总结报告》恰好证明两口井所在的目标储水层熔隙、裂隙发育良好,含水量丰富。但该两井水量极小,是原告违反规范、规程,用大量水泥和密度、黏度严重超标的冲洗液进行钻进施工造成的。《测井工作量确认单》、《录井及测井费用结算凭证》均系原告内部记账资料,未经被告确认,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被告提交河南工程学院地热综合利用供热项目地热资源勘探与开发报告、河南工程学院热1井竣工报告。证明河南工程学院地热井与涉案地热井相距两公里,属于同一地质单元,地层情况相同,储热层的选择为同一含水储热**层,河南工程学院地热井出水量达每日1940.03m3,因此,该地段的含水储热层是有水的,原告所施工的地热井没有出水,是由于其不按规范施工所造成,而不是该含水层没有水。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和本案也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同地形不同方位,不同地段的地下结构非常复杂,不能简单类比。而且根据被告提供的河南工程学院热一井竣工报告,能够显示该报告系施工方出具的。该报告第八页5.6内容中第四行陈述,稳定后平均间隔五分钟出水一到两分钟,足以证明所在地区井水量较少,不是连续出水,而且该水量是回灌水。更加证明该地区水量少或者没有水。
2020年9月7日,河南正瑞地质矿产鉴定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涉案供水井工程施工规范性及责任人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正瑞地工鉴[202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涉案供水井(LHR-1井、LHR1-1井)工程施工存在多处较严重不符合《地热钻探技术规程(DZ/T0260-2014)》、《地热资源地质勘察规范(GB/T11615-2010)》、《水文测井工作规范(DZ/T0181-1997)》的行为,责任人为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地源。地源地热公司支付鉴证咨询服务*其他鉴证服务费350000元div>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石化钻井三公司与被告地源地热公司签订的《郑州华南城深层地热集中供暖项目钻井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涉案合同后,中石化钻井三公司对涉案供水井(LHR-1井、LHR1-1井)进行了施工,因出水量小,合同约定的洗井、抽水试验、水样采集及分析均无法实施。经河南正瑞地质矿产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供水井工程施工规范性及责任人进行鉴定,确定涉案供水井(LHR-1井、LHR1-1井)工程施工存在多处较严重不符合《地热钻探技术规程(DZ/T0260-2014)》、《地热资源地质勘察规范(GB/T11615-2010)》、《水文测井工作规范(DZ/T0181-1997)》的行为,责任人为中石化钻井三公司。在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中石化钻井三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郑州华南城深层地热集中供暖项目钻井施工承包合同》,地源,地源地热公司亦同意解除涉案合同该院予以支持。对中石化钻井三公司请求地源地热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郑州华南城深层地热集中供暖项目钻井施工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75元,由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中石化钻井三公司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一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郑州华南城深层地热集中供暖项目钻井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郑州华南城深层地热集中供暖项目钻井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地源,地源地热公司根据中石化钻井三公司完成的符合约定的验收标准的实际成井深度及实际工作量相应的工程价款。但因中石化钻井三公司所完工供水井出水量极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中石化钻井三公司在施工期间存在多处严重不符合《地热钻探技术规程(DZ/T0260-2014)》、《地热资源地质勘查规范(GB/T11615-2010)》、《水文测井规程规范(DZ/T0181-1997)》的行为,责任人为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河南正瑞地质矿产鉴定有限公司,有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具有矿产工程质量等司法鉴定资质,参与鉴定的鉴定人员具备从事地质矿产专业鉴定资格,依据的检材系经过质证的主要由中石化钻井三公司提供的相关检材,且鉴定程序合法,因此,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中石化钻井三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中石化钻井三公司称地源地热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石化钻井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75元,由上诉人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传炜
审判员 曹逢春
审判员 马增军
书记员 刘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