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9民终1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志丹县方圆钻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志丹县旦八镇中学家属楼一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龙,河南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北关。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尊***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上诉人志丹县方圆钻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钻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石油勘探局)、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工程公司钻井三公司)、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9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由于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以及一审判决遗漏了方圆钻井公司的部分请求、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等原因,故本案发回重审。具体情况是:1.一审法庭审理中,方圆钻井公司增加了解除租赁合同和返还租赁物(价值50万元)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未列明该请求,判决结果中遗漏了该请求。2.一审中,方圆钻井公司请求中原石油勘探局支付2005年至2021年期间的租赁费4,908,333元,中原工程公司钻井三公司、中原工程公司均主张“中原石油勘探局西部钻井工程公司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支付方圆钻井公司租金56万元后,已向方圆钻井公司返还钻具,租赁合同已经终结,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自然亦无需解除。”但方圆钻井公司不予认可,应当由该两公司负举证责任,证明2005年9月30日第二年度租赁期满后,西部钻井公司将案涉租赁的钻具返还给方圆钻井公司的事实,并根据举证情况作出是否已经返还了钻具并已解除了租赁合同。3.如果中原工程公司钻井三公司、中原工程公司均不能举证证明西部钻井公司与方圆钻井公司已于2005年9月30日之后返还钻具并解除租赁合同,因案涉钻具是方圆钻井公司自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管具公司租赁后转租给西部钻井公司使用的,故应当根据方圆钻井公司租赁的钻具能够使用的年限,并参考本院审理的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管具公司与方圆钻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时,作出的(2014)濮中法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方圆钻井公司租赁的年限,对西部钻井公司实际租赁的年限以及欠付的租赁费数额作出认定。4.一审中,中原工程公司钻井三公司主张方圆钻井公司自2005年至今16年来未向中原石油勘探局、中原工程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方圆钻井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方圆钻井公司提供了***、***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方圆钻井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但是***、***并未到庭作证,应当向该二人发出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通知该二人到庭作证,查明方圆钻井公司的起诉的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96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志丹县方圆钻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65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