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0420号
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新城工业园153号。
法定代表人:彭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静,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珈呈,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郭庄子东1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兵,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惟亭,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丞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长青园7号1029室。
法定代表人:赵建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上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被告北京中丞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静、刘珈呈,被告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兵,被告中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阳公司支付日上公司货款尾款147200元及利息(以147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东阳公司、中丞公司支付日上公司货款尾款67000元及利息(以6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东阳公司、中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日上公司与东阳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日上公司为东阳公司提供防盗门制作、安装服务。2015年8月1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总金额为1273600元。日上公司依约制作、按照完毕并验收合格,东阳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后,尚有货款尾款214200元未支付。日上公司多次与东阳公司协商支付货款事宜,东阳公司承诺其中原合同尾款67000元由中丞公司支付。但至今日上公司未收到款项。为维护日上公司的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阳公司辩称,一是日上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东阳公司出具了《结算单》,列明了已付货款796306元,剩余货款330094元,并在结算书中写明此笔尾款付清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是日上公司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日上公司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是2017年6月,至今已超过三年,期间日上公司也未向东阳公司主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日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丞公司辩称,按日上公司起诉状内的陈述,剩余67000元为质保金,在本合同所标属货物维保期间,日上公司均未派工作人员进行售后维修工作,发生维修费用39650元,中丞公司认为日上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日上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日上公司(出卖人)与东阳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由日上公司为东阳公司提供防盗门制作、安装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126400元。《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出卖人保修两年,终身维修。结算方式、时间、地点:预付总款的10%,货到现场安装至总工程量的50%再付总款的50%,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款的95%,剩余5%质保金贰年期满30日内付清。”《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违约责任:在质量、进度等方面不能按约定进行,且经买受人多次督促无效,以至影响到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时,买受人可解除本合同并由出卖人承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买受人违约责任: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时,支付延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该合同由日上公司、东阳公司共同盖章确认,日上公司代理人井立龙、东阳公司代理人赵建忠共同签字确认。
2015年8月13日,日上公司(出卖人)与东阳公司(买受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采购数量基础上,增加采购四防门92樘”,合同总金额为147200元。《补充协议》约定:“上述货物运送至天津市武清区工地……此协议作为原2014年12月22日已签订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合同条款均保持不变。”该《补充协议》由日上公司、东阳公司共同盖章确认,日上公司代理人井立龙、东阳公司代理人赵建忠共同签字确认。
日上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显示:致日上公司:中丞公司丽泽花园项目中欠你单位的合同结算尾款67000元,因新冠疫情时期所限,现承诺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付完,此款结清后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承诺书》由中丞公司盖章确认,时间为2020年4月28日。
东阳公司提交《结算书》,证明双方在2017年6月20日做了结算。《结算书》显示:东阳公司(甲方)、日上公司(乙方)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关于丽泽花园及地下车库工程日上四防门买卖合同(合同额为1126400元),乙方已按照合同完成四防门的供货,并已经完成结算工作,具体计算情况如下:一、结算总价款1126400元;二、支付款情况:已付款796306元(截至2017年6月20日),剩余货款330094元,此笔尾款付清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结算书》由日上公司盖章、代理人井立龙签字,东阳公司代理人赵建忠签字确认,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
东阳公司提交《承诺书》,证明东阳公司在2017年7月5日付清了尾款,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承诺书》显示:至东阳公司,日上公司与东阳公司签订的关于丽泽花园及地下车库工程日上四防门买卖合同现已做结算,结算金额1126400元,我公司承诺所有货款已收到,此买卖合同不存在任何欠款,此原合同作废,至此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结算书》由日上公司盖章、代理人井立龙签字,日期为2017年7月5日。
关于本案货款的支付情况,日上公司陈述称上述两份合同总金额为1273600元,东阳公司已支付了1057454元,剩余216146元未支付,日上公司让利了1946元,剩余214200元应由东阳公司支付,中丞公司承担67000元的依据是中丞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东阳公司对于日上公司的主张表示不予认可,东阳公司表示结算书中明确了总金额为1126400元,不包含补充协议的147200元,东阳公司对于1126400元的货款已支付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中丞公司表示只对承诺书中67000元承担责任。
关于已收到的货款情况,日上公司提交付款凭证,证明日上公司供收到1057454元。对此,东阳公司表示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是日上公司收到的全部金额。
关于东阳公司的付款情况,东阳公司提交支出凭单、转账记录、收据、发票等,证明东阳公司当时在赵建忠负责该项目的时候,支付给日上公司的款项已经超过了本案的货款,跟日上公司账目对不上的原因是当时还有其他项目,同时,东阳公司主张依据承诺书,双方的账目已经结清了。对此,日上公司表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东阳公司已经向日上公司支付了1126400元,东阳公司欠付日上公司的工程款未支付完毕。
关于补充协议中92樘门的交付情况,日上公司提交《防盗门移交钥匙付款协议》,证明2016年6月22日,东阳公司承诺在2016年8月30日付款至合同款的95%,证明补充协议预付款已支付,补充协议的92樘门用于丽泽二期。《防盗门移交钥匙付款协议》载明:对于日上公司供应的丽泽花园项目防盗门款项,东阳公司丽泽花园项目部需于2016年8月30日付至日上公司原合同总价的95%(不包含补充协议款项,补充协议预付款已支付,补充协议92樘门用于丽泽花园项目二期),如不按时支付给日上公司防盗门合同款,一切责任由东阳公司丽泽花园项目部承担,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日上公司需将本项目防盗门全部钥匙移交给东阳公司丽泽花园项目部。该《防盗门移交钥匙付款协议》由东阳公司丽泽花园项目部盖章、代理人赵建忠签字确认,由日上公司代理人井立龙签字确认,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对于该份证据,东阳公司表示真实性不认可,东阳公司表示协议中交钥匙不代表交付了门,而且这个协议也不能说明日上公司已经履行了交钥匙的行为,东阳公司抗辩称92樘门没有制作故没有该款项。
同时,日上公司提交通话录音,证明日上公司按照赵建忠的指示将92樘门找仓库代为存放。通话录音显示:2020年4月27日,日上公司井立龙:“增补的92樘门什么时候用?”赵建忠:“那个也等二期了……92樘门是用在二期的,你公司盖章在上面……双方有承诺的”。对于上述通话录音,东阳公司、中丞公司均表示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中丞公司称赵建忠听过录音后表示自己没有说过这些话。
关于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东阳公司、中丞公司均表示不申请鉴定,经法庭释明,东阳公司、中丞公司仍坚持不申请鉴定。
中丞公司提交工程维修工作单5份,证明日上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我方另行找了第三方维修,支出了39650元,应在质保金67000元中予以扣除。对此,日上公司表示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属于单方制作,丽泽项目从未收到对方要求维修的通知,未联系日上公司维修,赵建忠一直承诺支付质保金67000元。
上述事实,有日上公司、东阳公司、中丞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日上公司与东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中,关于《买卖合同》的货款1126400元,日上公司主张东阳公司仅支付了1057454元,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东阳公司抗辩称货款已结清,并提交《结算书》《承诺书》予以证明,《承诺书》载明:日上公司承诺所有货款已收到,此买卖合同不存在任何欠款,此原合同作废,至此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经核算,中丞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的67000元应为《买卖合同》的尾款(计算明细:货款1126400元=1057454元+67000元+日上公司让利1946元),结合两份《承诺书》可以证明日上公司已认可了东阳公司将该债务转移至中丞公司,故对于东阳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关于货款1126400元已结清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中丞公司承诺于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付完上述67000元,现中丞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日上公司要求中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日上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对于中丞公司抗辩称剩余67000元为质保金、维修费用39650元应予扣除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补充协议》中的货款147200元,日上公司主张东阳公司未支付,东阳公司抗辩称92樘门没有制作故没有该款项,日上公司提交《防盗门移交钥匙付款协议》、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上述92樘门按照赵建忠的指示进行存放,东阳公司不予认可,东阳公司虽否认通话录音的真实性,经法庭释明仍坚持不申请鉴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东阳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根据日上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东阳公司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条件成就的时间本院酌定为日上公司起诉之日(2021年4月7日)。《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剩余5%质保金贰年期满30日内付清”,本案中质保金未到期,应予以扣除。东阳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日上公司要求东阳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日上公司应当及时向东阳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经核算,日上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东阳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39840元及利息(利息以13984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北京中丞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尾款6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4元,由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5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47元、北京中丞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渠阳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程 颖
书 记 员 高梦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