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民终6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鑫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6号院1号楼26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广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星,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中丞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长青园7号1029室。
法定代表人:赵建忠。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鑫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能公司)、王卫星、北京中丞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丞国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9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莙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指令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中鑫能公司(王广强)被伪造印章刑事案件与本案不是同一案件,没有证据证明伪造的印章与本案是同一印章,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印章系伪造,中鑫能公司否认印章真实性,一审法院将证明印章真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在征求意见时同意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启动,直接驳回属于程序违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与中鑫能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依法判令中鑫能公司、王卫星共同返还***押金(履约保证金)42万元;3.依法判令中鑫能公司、王卫星给付***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6月20日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中鑫能公司、王卫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挂靠于第三人公司,并以第三人名义与北京中鑫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北京中鑫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刘娘府综合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分包合同内容、合同分包范围、合同价款、履约保证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通过北京中鑫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星共计向北京中鑫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押金42万元。***交纳履约保证金后,多次向北京中鑫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进场施工,但屡次遭到北京中鑫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拒绝。经查,涉案刘娘府综合改造工程至今并没有得到政府部门的批准,该项目不在规划范围内,北京中鑫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北京中鑫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已对北京中鑫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广强)涉嫌被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提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之起诉。
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已对北京中鑫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广强)被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及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不涉及经济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金 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任可娜
书 记 员 范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