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丞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恒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26840号 原告:**,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告:***,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北京市朝阳区,无为县XXX居委会推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北京市朝阳区,无为县XXX居委会推荐。 被告:北京恒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7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恒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龙山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丞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8号及后门3幢5层50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中丞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原告***与被告北京恒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基业公司)、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建设公司)、北京中丞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丞国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6)京0102民初2215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京02民终457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京0102民初2215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远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丞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在原审一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570.76万元(原告1为285.38万元,原告2为285.3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已发生利息13700元。事实和理由:中丞国际公司因无建筑资质,为了承接恒远基业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77号院1号楼2号楼住宅楼结构和装修工程,遂找兴润建设公司挂靠,约定中丞国际公司出面承接恒远基业公司住宅楼工程,以兴润建设公司名义与恒远基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中丞国际公司与兴润建设公司为此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2011年4月13日,以兴润建设公司名义中标了住宅楼工程,并于2011年4月15日与恒远基业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2011年5月,住宅楼结构工程开工。因中丞国际公司没有实际的施工队伍,并不具有二次结构和装修工程的施工能力,与原告相识的***(中丞国际公司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之兄)与***(又名***)共同于2011年7月找到原告**,口头约定将住宅楼二次结构和装修工程交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根据中丞国际公司的安排,原告施工人员于2012年3月进场,但因1号楼的主体结构一直没有通过验收,原告施工人员一直等到2012年8月10日1号楼二次结构才正式开工,之前进场的工人在场内误工费、生活费都是由原告方自行垫付。2012年10月15日2号楼二次结构开工。因工程施工垫资巨大,2012年8月16日,**找到***协商合伙承接该项工程,双方同意各占50%股份,共同投资合伙参与工程,二原告为此达成合作协议。2012年底,因中丞国际公司***挪用工程款导致材料商起诉兴润建设公司,中丞国际公司的梁贵彬告诉原告,77号院本来就是低价承包的,没有利润,所以***在2012年底实际自行撤出了项目,但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2013年5月,恒远基业公司与兴润建设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兴润建设公司向恒远基业公司出具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委托书,并由兴润建设公司在原告施工队的请款单上**、出具收据后,恒远基业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2013年7月,除1号楼外墙砖、屋面挂瓦、公共部位贴砖是恒远基业公司强行安排其关系人**施工之外,1号楼、2号楼二次结构、粗装修、精装修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完成,2013年底进入节前及工程冬歇期。2014年3月15日冬歇期后,原告施工队进场复工,要求恒远基业公司结算,但恒远基业公司与兴润建设公司相互推诿,原告迫于无奈向建委反映,建委建议各方去工程造价审核部门鉴定,但恒远基业公司、兴润建设公司不配合。2014年4月28日,恒远基业公司组织人员将原告施工队及机械全部清出。原告得知消息后,找到建委、信访部门反映情况,建委虽传唤了恒远基业公司、兴润建设公司进行协调,但无结果。经原告核算工程造价不低于958.55万元,增项工程8项工程款120.567万元,现场遗留钢管材料价值3.90万元,现场零工22万元,误工费35.75万元,合计不低于1140.76万元,已收到工程款570万元,尚欠工程款不低于570.76万元。被告如对此欠款有异议,原告将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主***的依据。利息的起点依据是,工程于2014年4月25日完工后,恒远基业公司于4月28日强行将驻守工地索要工程款的原告施工队清出工地,被告方就有义务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结算付款,应当于2014年6月1日起承担工程款利息。本案发回重审后,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三被告连带给付二原告工程款171228元(其中**、***各占50%)及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补充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原告证据九《竣工结算总价》、证人***出庭作证《竣工结算总价》所载明的工程量客观真实等证据,证实工程款1320.4765万元(不低于,以鉴定为准);**已收款570万元,扣减众农民工诉讼应付款179.7165万元(扣减原因,本案之前,众多农民工诉讼,本案被告方仅向部分农民工履行判决中的连带付款责任,且难以在本案查明付款金,为了本案易于审理,2019年6月16日,原告与北京清爽商务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此179.7165万元与众农民工判决书相关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北京清爽商务中心处置),未付款570.76万元。2019年7月6日,原告与北京清爽商务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将上述570.76万元工程款债权3%的份额留给自己,剩余97%的份额转让给北京清爽商务中心(另案诉讼),本案诉讼请求570.76万元×3%=17.1228万元。 被告恒远基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没有请求我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权利,我方只和被告兴润建设公司存在招投标和工程施工合同的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西城法院农民工的判决,其中已经认定被告兴润建设公司和被告中丞国际公司是违法分包关系,违法分包是被告兴润建设公司分包给被告中丞国际公司。原告是被告中丞国际公司找来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中丞国际公司或者被告兴润建设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无论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还是挂靠关系,均与我方无关。如果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话,原告没有请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底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法官的意见是可以依据建工解释第43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多重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所以我们认为原告没有权利向我方主张。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完成工程的质量,在涉案项目中原告中途离场,在原告离场后分别由**施工队及广安基础等施工方入场施工。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及的二次结构工程,并且对**所做工程不合格部分进行返修和重建。原告方所做的工程与其后**施工队和广安基础所做工程没有明显分界。而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3、在本案中,我方是项目发包方,被告兴润建设公司是项目总包方。我方已经根据招投标文件、总包合同、预算和决算向总包方支付全部工程款。其中包括应总包方请款后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 被告兴润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者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首先在涉案工程实施过程中,***没有出现过,且在西城法院108个案件中也没有提起过***。在本案原审中起诉主体就多了***,对方提出依据也是2012年8月16日的合作协议。因为**提出过虚假诉讼,我们希望对方提交合作协议的原件,我们会申请鉴定,并在司法鉴定后追究***的刑事责任。我们要求鉴定的时候对方不提供合作协议的原件,在上诉过程中对方就改口了,说是在2019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如果2012年***参与投资为什么还要债权转让,这属于画蛇添足,我们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后,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2、**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其施工量和工程款。在**和被告恒远基业公司没有进行结算情况下,只能依据鉴定确定,原审中法院组织司法鉴定,要求各方当事人提供图纸,三方确认我方不掌握图纸,**称图纸在被告恒远基业公司掌握下,他每次都看完图纸施工,这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被告恒远基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不可能天天提供图纸,**没有图纸的话不可能天天施工,**一直主张被告恒远基业公司不提供图纸应承担不利后果,**作为实际施工人,他掌握图纸,举证责任在原告,其不提供图纸造成无法鉴定,法律后果应该由**承担。原审的时候法院去现场鉴定,当时无法进入现场,二审中法官通过打电话可以进入现场,说给原告一个机会看能否进入现场进行鉴定,就发回本案,发回后重新委托鉴定机构,但是图纸仍然无法提供,去现场看的时候,原被告双方及鉴定机构都认为无法通过现场鉴定。在这种情况下,鉴定机构才终止鉴定。到现在为止已经无法通过鉴定来确定工程量,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谈话中提到被告恒远基业公司自身的举证,原告认为被告恒远基业公司不能推翻自己在另案中的举证,我们认为自认规则是适用双方的,在另案中原告是不认可被告恒远基业公司这些证据的。我们认为,既然如此,本案中也不能依据原告之前已经否认的证据来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另外提醒法庭注意的是,之前**本人是想通过刑事诉讼主张工程款,因其无法举证,被迫采取108位农民工诉讼的方式,以此夸大他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后来被法院判决**构成虚假诉讼罪,法院也对相关案件进行再审,改判驳回相关案件的起诉。如果**真有那么高的工程量,真有那么大的工程款,他完全没有必要铤而走险。3、如果法院认定应当支付工程款的话,也应该由被告恒远基业公司承担,也不应该由我方连带承担,这个工程是由被告恒远基业公司直接找到**洽谈,也是他们直接对接,我们只是请款,我们没有收到一分工程款,被告恒远基业公司也认可所有工程款是被告恒远基业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是需要给**支付款项,也应该是被告恒远基业公司支付。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我方不能因善意帮助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的过程中原告对方主张570万,诉讼费比较高,对方又想上诉、省诉讼费又想主***,其将97%的损失权转让给他人,他只主张3%,法院也能看清对方的意图,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丞国际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答辩如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曾就北京市西城区***77号院1号2号住宅楼项目签订书面合同协议。2、答辩人未参与被答辩人在北京市西城区***77号院1号2号住宅楼项目中实际施工内容,对被答辩人与恒远基业公司及兴润建设公司之间承诺、协议、合同等,答辩人均未曾知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5日,鸿运杰达公司(中丞国际公司原名称)与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兴润建设公司原名称)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中丞国际公司出面与恒远基业公司进行***77号院工程合同谈判后,兴润建设公司为中丞国际公司出借名义、资质与恒远基业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再由中丞国际公司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承担和履行合同规定的兴润建设公司的全部责任和义务。 2011年4月13日,兴润建设公司中标恒远基业公司***77号院工程。同年4月15日,兴润建设公司与恒远基业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兴润建设公司承包恒远基业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77号院住宅楼(1号楼)等2项(以下简称***77号院工程),工程规模住宅房屋建筑工程15202平方米,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图纸、招标文件、招标答疑范围内的土建工程、结构工程、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消火栓工程、消防喷淋工程、暖通工程、弱电工程(包括各系统预埋管、盒、箱壳部分)等,合同价款26089775.67元,工期397天(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6月11日)。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承包人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核准开工面积部分总工程款的5%作为进场费。后续工程付款方式按基础、主体、装饰装修、设备管线安装、竣工等五个节点的进度,经发包人和监理确认签字后,按已完成实际工作量的80%进行拨付,当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时不再支付进度款,发包人已付的进场费从进度款中平均扣除”。 2011年5月,***77号院工程开工。后,中丞国际公司找来**进行二次结构施工。**施工期间,曾以兴润建设公司向恒远基业公司请款方式收到恒远基业公司的工程款。 2012年10月16日,兴润建设公司向恒远基业公司发出《关于***77号院住宅楼项目委托付款确认函》,申请就项目所需水电安装、二次结构室内外装饰的相关材料、设备及租赁费、劳务费直接给予付款,但该笔发生的款数必须由兴润建设公司公章及分包方负责人***本人签字认同,并从工程进度款节点中扣除,兴润建设公司暂提供付款收据,待工程总决算时一并提供合法票据。 2013年1月19日,中丞国际公司向兴润建设公司提出书面工作报告,反映与恒远基业公司沟通不便,付款不畅快,继续施工有困难,恳请撤出工程,请兴润建设公司直接施工。对此,兴润建设公司书面回复,表示愿意帮中丞国际公司与恒远基业公司协调,但不同意中丞国际公司就此退出。2013年3月工程冬休期后,中丞国际公司没有如期返回工地,兴润建设公司找到中丞国际公司***要求复工,但***以工程施工过程中与恒远基业公司发生的各方面问题无法解决为由拒绝复工。 因中丞国际公司撤出***77号院工程,2013年8月19日,兴润建设公司与恒远基业公司签订《***77号院主体决算报告》,确认:“综上所述,1、2号楼主体结构工程总价17484714.75元,按照95%支付为16610479元(扣除5%质保金为874235.74元),恒远基业公司已经支付16945808.43元(其中未包含工程前期进山东兴润账户,总包方扣除的水电和二次结构分包的管理费和税金),已超出应拨付工程款335329.43元。” 2013年8月26日,恒远基业公司与兴润建设公司签订了总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确认双方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即总承包合同)于2013年8月19日解除;双方相关权利、义务按照2013年8月19日的决算报告确定,双方就工程再无纠纷,不得再相互主***;兴润建设公司对工程的主体部分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及维修责任,并配合恒远基业公司办理工程验收及备案手续。 2013年8月,恒远基业公司与兴润建设公司签订《***77号住宅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润建设公司承包恒远基业公司77号院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为12413236.55元,承包范围包括二次结构、屋面、外墙、公共部分,工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 2013年11月26日,恒远基业公司为兴润建设公司出具《***》,内容为“***77号院住宅楼装饰工程,所有施工队伍均由甲方组织人员施工,兴润建设公司配合办理建委等部门相关手续,恒远基业公司就2013年8月签订的《***77号住宅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向兴润建设公司作出承诺:凡因本工程范围内的项目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用全部由恒远基业公司承担支付。兴润建设公司不承担与该项目有关的任何费用所产生的责任。” 2014年4月,**施工队撤场。恒远基业公司表示,**撤场后另有两批施工队先后进场施工最终于2016年、2017年前后完工。 2015年,兴润建设公司向法院起诉恒远基业公司,要求确认双方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于2013年8月19日解除。2015年6月15日法院判决支持了兴润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2015年7月4日该判决生效。 2017年2月24日,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向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肥城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等犯虚假诉讼罪,2017年6月21日,肥城法院作出(2017)鲁0983刑初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犯虚假诉讼罪,……”,该案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有:“因分承包北京市西城区***77号院工地工程事宜,被告人**分别欠被告人***、***工程材料款,后**分别与***、***商定让二人以拖欠工人劳务费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意图让兴润建设公司等单位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将所借的未在工地施工干活的***等11人的身份证连同自己的身份证交与**,***将所借的未在工地施工干活的***等9人的身份证连同自己的身份证交与**,**利用上述身份信息分别伪造了与所欠***、***工程材料款数额一致的工人工资表和考勤表。2015年5月至6月期间,***等12人、***等10人分别以拖欠劳务费为名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分别作出兴润建设公司等连带清偿***等12人、***等10人劳务费共计511000元的错误判决。” 关于合同关系,**表示,***(中丞国际公司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之兄)与***(又名***)共同于2011年7月找到原告**,口头约定将住宅楼二次结构和装修工程交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根据中丞国际公司的安排,原告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恒远基业公司表示,原告是被告中丞国际公司找来的实际施工人,无论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还是挂靠关系,均与恒远基业公司无关。兴润建设公司表示,恒远基业公司直接找到**洽谈,也是他们直接对接,兴润建设公司只是请款。 关于应付工程款,**就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作如下陈述:工程款1320.4765万元,**已收款570万元,扣减众农民工诉讼应付款179.7165万元(扣减原因,本案之前,众多农民工诉讼,本案被告方仅向部分农民工履行判决中的连带付款责任,且难以在本案查明付款金,为了本案易于审理,2019年6月16日,原告与北京清爽商务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此179.7165万元与众农民工判决书相关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北京清爽商务中心处置),未付款570.76万元;2019年7月6日,原告与北京清爽商务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将上述570.76万元工程款债权3%的份额留给自己,剩余97%的份额转让给北京清爽商务中心(另案诉讼),本案诉讼请求570.76万元×3%=17.1228万元。原告提交《债权转让协议1》(复印件,内容主要显示:**、***2012年8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参与***77号院装修工程,双方各享有工程款债权50%份额,现**2019年7月6日将名下工程款债权中50%转让给***),并表示原件找不到了。兴润建设公司表示,《债权转让协议1》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交与北京清爽商务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内容主要显示:债权转让方**、***因***77号院装修工程发包方恒远基业公司、兴润建设公司、中丞国际公司连带拖欠工程款且转让方已经于2016年8月向西城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570.76万元,至今仍在诉讼中,**、***将其享有的工程发包方570.76万元工程款债权3%份额留给自己,剩余97%份额转让给北京清爽商务中心),恒远基业公司表示看到《债权转让协议2》原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兴润建设公司表示看到《债权转让协议2》原件,但是仍不认可。经本院要求,原告表示,北京清爽商务中心不能到庭接受询问。 **主张工程款总计13204765元,恒远基业公司、兴润建设公司均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随机抽取鉴定机构,本院委托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3月4日,精诚公司致函本院终止鉴定,精诚公司在中建精诚(2022)函字第047号《终止工程造价鉴定函》中叙述的终止鉴定原因包括:经勘验,现场已交付使用多年,不具备测量条件,且相关工程及隐蔽工程也无法进行测量;当事人双方对施工界面存在较大争议,当事人双方亦无法提供本案施工图纸或经质证后共同认可的鉴定资料,导致无法开展鉴定工作。 关于已付工程款,恒远基业公司曾于***起诉恒远基业公司、兴润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2015)西民初字第16942号案件中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的《关于**施工队工程款结算说明》,载明:截止2014年5月份,我公司共计支付**施工队工程款共计664.31万元。其中第一笔工程款50万元打入总包方山东兴润账户,由总包方支付给**施工队,其余614.31万,我方由山东(兴)润授权直接拨付给**及其施工队(包括通过现场发放民工工资,打入工人个人账户用以发放工资)。经近日协商,我方与**就预算外补贴、管理费扣款、工程返修等问题达成一致,在扣除返修工程(已确定部分)我方所作出**施工队所完工程预算为597.64万元,在扣除上缴山东兴润的管理费及(税)金5.66%、质保金5%后为534万元,加预算外补贴120.56万元、现场遗留钢管2.8万元、遗留材料1.1万元后为658.46万元,扣除现场水电费、垃圾清运、实验费等合计35万元后为623.46万元。现我方已支付664.31万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40.85万元。原告表示该《关于**施工队工程款结算说明》后附的投标总价为5976397.70元的投标总价及附表等文件亦为恒远基业公司提交且因金额与《关于**施工队工程款结算说明》中597.64万元一致,原告表示不认可《关于**施工队工程款结算说明》中的工程款金额,但要求以后附的投标总价及附表等文件列明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要求***案件承办法官等作为证人出庭以证明投标总价及附表系恒远基业公司提交。本案审理中,恒远基业公司认可**另产生零工款85125元,包含在已付工程款中。 恒远基业公司针对《关于**施工队工程款结算说明》内容提交付款证据,原告认可其收到恒远基业公司直接支付的工程款5937090元,对于恒远基业公司提交的2笔付款不予认可,分别为:1、2012年8月29日恒远基业公司表示其支付给兴润建设公司由兴润建设公司支付**的50万元。对于该笔款项,恒远基业公司提交申请单位由兴润公司**的2012年8月24日请款单2张(金额均为25万元,事由分别为1#楼内外装修预付款25万元及2#楼内外装修预付款25万元,领导审批处手写“同意拨付,专项用于装修工程。***2012.8.29”。恒远基业公司表示,***系恒远基业公司时任项目负责人)、兴润建设公司向恒远基业公司开具的各25万元发票2张、恒远基业公司2012年8月29日向兴润建设公司转账310万元的记账回执(恒远基业公司表示该310万元中包括2号楼190万元、**2次结构50万元、水电70万元)。兴润建设公司提交支付证据,证明其收到310万元后,在扣除3.36%税金、2.3%管理费后应给中丞国际公司***支付2924540元,实际支付2864540元,并提交2012年8月29日、2012年8月30日向***转款150万元及1364540元支付凭证。兴润建设公司表示,其支付中丞国际公司***的上述款项中包含给**的50万元(扣除50万元工程款的税金、管理费)。**曾在***案件法院组织谈话中表示,开工费50万元恒远基业公司支付兴润建设公司,兴润建设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支付给中丞国际公司***,但***未支付**。2、2013年12月5日,恒远基业公司表示其支付给**的866010元,其中银行卡收60万元,恒远基业公司表示其中60万元支付给**,剩余款项由**确认直接打入材料商账户。恒远基业公司提交**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恒远基业公司二次装修款866010元,其中266010元委托甲方直接打入材料商账户,余下60万元打入**账户。**认可收条真实性,但是表示系先写收条后付款,收到60万元,认可材料商收到6万元,其余不认可。恒远基业公司提交2013年12月5日支付**60万元转账记录及向材料商支付款项的支付记录【包括2013年11月4日防水材料6万元请付款凭证、2014年1月23日防水卷材、屋面瓦、踢脚线96250元请付款凭证(其中屋面瓦请款单显示前期已支付33000元)、2013年12月19日钢网片12000元请款凭证等、2013年12月地砖57980元请款凭证(**施工队***曾在2014年1月6日监理例会纪要中询问“1#楼1-3层的楼梯踏步转什么时间能到”)等】。 2015年2月6日,**在恒远基业公司出具的《**施工队管理费扣款说明》签名。该说明内容为:经近日双方友好协商,我方与**就住宅楼(1号楼)等2项工程中**施工队所完工程之管理费扣点达成以下共识:①工地电费由**施工队承担170000元;②工地水费由**施工队承担25000元;③工地垃圾清运费由**施工队承担45000元;④**施工队所完工程由**施工队承担实验费共计98620元;⑤脚手架挂绿网由**施工队承担11000元;⑥工程资料的整理、归档、上报所扣费用待定。⑦现场遗留钢管围挡问题一次性支付**2.8万元,现场遗留钢管围挡归我方所有。⑧上缴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管理费税金5.66%。 中丞国际公司提交**签名的2012年9月3日《工程费用结算单》,显示工程名称为***住宅楼2号楼,施工项目为装修工程,施工单位为**,付款单位为中丞国际公司,进工程款为50万元,扣除15%税管费7.5万元、预借款2.5万元、暂扣临建费、水电费5万元,本次结算35万元,施工单位领款人为**。中丞国际公司提交上述款项支付情况显示,2012年8月30日支付**20万元、2012年9月3日支付**15万元,**2012年9月3日出具借款单,显示因工程款***2#楼装修借款35万元。**表示,上述35万元为其他项目的费用,未对此提交证据。 另查,本案施工涉及的***77号项目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恒远基业公司认可***77号项目1号楼、2号楼部分已由居民实际入住使用,原告表示77号项目1号楼、2号楼居民已经入住。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根据查明的事实,中丞国际公司借用兴润建设公司的名义和资质与恒远基业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恒远基业公司与兴润建设公司存在总包合同关系,中丞国际公司与兴润建设公司存在挂靠施工关系,**虽未与中丞国际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中丞国际公司作为挂靠人找来**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应认定为中丞国际公司与**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但该分包关系因**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关资质而无效。中丞国际公司撤出后,兴润建设公司与恒远基业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出具请款签章、付款发票等协助**领款的做法,实质上为恒远基业公司违法施工、逃避行政管理部门监管提供了便利,属于恶意磋商、规避法律的行为。恒远基业公司直接组织**施工并向**直接支付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亦属无效。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作为施工人对***77号院工程1号楼、2号楼的二次结构工程及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以恒远基业公司、兴润建设公司、中丞国际公司为被告主***,存在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本案工程款金额,因**既未签订其分包本案工程的书面合同,亦未出示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价款及当事人确认工程量的证据,且未能通过鉴定解决,**就主张的欠付建设工程价款金额没有证据佐证。即使按照恒远基业公司出具的《关于**施工队工程款结算说明》,恒远基业公司支付的金额亦已经超过其说明中应支付的金额(扣除管理费、税金系**签名同意,且管理费、税金**无权主张与恒远基业公司结算;**不认可收到的2012年8月29日的50万元,恒远基业公司已经提交付款凭证等证明已经支付兴润建设公司;**不认可的2013年12月5日的给材料商的206010元,恒远基业公司提交**出具的收条、请付款给材料商等的证据等可证明其支付了材料款),故**要求恒远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远基业公司2012年8月29日支付兴润建设公司**施工队装修款的50万元,兴润建设公司提交支付凭证证明其已经在扣除税金、管理费后支付中丞国际公司,故兴润建设公司对此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中丞国际公司认可收到兴润建设公司工程款50万元,并在**确认扣除相应费用后将应支付款项35万元支付**,故**无权再要求中丞国际公司支付工程款。**表示该35万元为其他项目的费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实际施工人,***从未参与施工,**、***虽就合伙出资无争议,但属其二人的内部事务,***虽***与分包施工,但无证据佐证,在以**为被告的已生效判决所涉及的民事案件中,***均未申请加入诉讼,**与***的《债权转让协议1》并未出示原件,本院亦无法确认,故对**、***将诉讼请求分为各二分之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不认可《关于**施工队工程款结算说明》中的工程款金额,但要求以后附的投标总价及附表等文件列明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要求***案件承办法官等作为证人出庭,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不认可结算说明中的工程款,但要求以后附的投标总价鉴定,本身是矛盾的,同时后附的为投标总价及附表等投标文件,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申请证人出庭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5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郝 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卢 震 书 记 员  赵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