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丞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民再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恒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中丞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再审申请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恒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基业公司)、北京中丞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4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京民申25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恒远基业公司、***本院传票传唤,***、北京中丞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润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已经被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推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兴润建设公司对***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5年9月,***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恒远基业公司、兴润建设公司、北京鸿运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杰达公司)、**、**连带向***支付2011年7月5日至2013年1月12日拖欠的劳务费人民币10000元。2、诉讼费由恒远基业公司、兴润建设公司、鸿运杰达公司、**、**连带承担。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3月15日,鸿运杰达公司与兴润建设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承诺书》,约定由鸿运杰达公司出面与恒远基业公司进行安德路77号院工程合同谈判后,兴润建设公司为鸿运杰达公司出借名义、资质与恒远基业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再由鸿运杰达公司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承担和履行合同规定的兴润建设公司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工程总造价为26089775.67元,兴润建设公司按照结算总价2.3%、3.3%向鸿运杰达公司收取管理费及代扣代缴税金。该项目所有进款必须进入兴润建设公司指定账户,待兴润建设公司扣除上述管理费和税金后,由鸿运杰达公司包干使用并指定专人领取。鸿运杰达公司所用的劳务人员一律需要持证上岗,并将花名册和有效证件交兴润建设公司备案。
2011年4月13日,兴润建设公司在恒远基业公司安德路77号院工程招标中中标。2011年4月15日,兴润建设公司与恒远基业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兴润建设公司承包恒远基业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77号院住宅楼(1号楼)等2项工程。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
2011年5月,安德路77号院工程开工,鸿运杰达公司找来***、***进行主体结构施工,找**进行二次结构施工,找**进行水电施工。2011年7月5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按照**与**订立的分包合同,由**组织***(电工)参加水电施工。
鸿运杰达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31456号民事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1月12日拖欠的劳务费人民币10000元。二、**、兴润建设公司、鸿运杰达公司就上述款项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兴润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中,兴润建设公司称***等施工人员与包工头**、**恶意串通伪造考勤和工资表,进行虚假诉讼,该公司已向山东省肥城市公安局报案,并向法院提交报案登记表。经法院与肥城市公安局联系,该局回复:兴润建设公司虽已向该局报案,但该局尚未予以刑事立案。兴润建设公司未就***等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主张提交其他充分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兴润建设公司上诉所称本案涉及虚假诉讼,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虽然兴润建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山东省肥城市公安局的报案登记表以证明其已向公安局刑事报案,但法院核实肥城市公安局尚未就兴润建设公司的举报予以刑事立案,且兴润建设公司也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事实,故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刑事移送的情形,对兴润建设公司的此项主张,法院不能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京02民终40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理中,兴润建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7年6月21日作出的(2017)鲁0983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7)鲁09刑终162号刑事裁定书作为新证据。
经查,2017年10月10日,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9刑终162号刑事裁定认定:因分承包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77号院工地工程事宜,被告人**欠被告人**劳务承包费和辅料费55万余元。后**与**商定以拖欠工人劳务费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意图让兴润建设公司等单位与二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伪造了与**所欠账款数额一致的工人工资表和考勤表,**在此表上签名。2015年9月,**在已支付完毕绝大部分劳务费的情况下,让***等15人分别以拖欠劳务费为名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作出兴润建设公司等连带清偿**等15人(**、***、***、**和、XX、***、***、***、**、***、易明全、刘诗太、***、**、***)劳务费共计517230元的错误判决。
另查,鸿运杰达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更名为北京中丞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确认的事实可以证实,***起诉兴润建设公司劳务纠纷的事实并不存在,系**、**等人伪造***工资表和考勤表,以拖欠工人劳务费名义提起的虚假诉讼,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本案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鉴于**、**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本院对其不再予以罚款和拘留,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4075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14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王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静
书记员栾贺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