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1民初3396号
原告:江苏湖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东关电动车城B2号楼3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县欢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原告江苏湖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西建设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江苏湖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款40909元及利息(以4090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木工劳务协议》,被告承包原告位于丰县的工程,**不包料。原告按照协议支付被告工程款,但因被告未向工人支付工资款,原告在与被告沟通后,原告为被告垫付88459元工人工资,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5日,原告湖西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木工劳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承包华山镇小史楼新型社区三标段工程,包工不包料……3、双方责任事项:甲方提供建筑施工图纸及要求协调各种工序施工,确保材料供应及时到位,负责乙方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和文明卫生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甲方提供施工所需的大宗材料。乙方提供工程模板所需的铁丝铁钉,严格按照图纸要求及国家规范施工;5、工程款计算办法:工程单价为82元/㎡,工程款共计958490元;6、付款方式:基础回填结束付至工程款的10%,以后每完成两层付工程量的80%,完工后付至90%,内外粉结束付至95%,余下45850***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湖西建设公司陈述截止庭审时,余下的45850元已满足支付条件。
因被告***未及时结清工人的劳务报酬,原告湖西建设公司对被告欠付的劳务报酬先行进行了垫付,经过核算,原告湖西建设公司共为原告***垫付工人的劳务报酬8745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木工劳务协议、转款证明、证人**,4、**,4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予以适当补偿。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表示,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被告***拖欠**,4、**,4等多人的劳务报酬87459元,原告湖西建设公司为被告***垫付上述劳务报酬,有转款记录及证人**,4、**,4的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湖西建设公司为被告***垫付劳务报酬的行为,系其为化解劳资矛盾,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正当举措,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管理被告事务的行为符合被告的意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收益人的意思在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时不能排除管理人要求偿还支出必要费用的权利,基于当然解释,在收益人意思不明的情形下,管理人自然有权要求收益人偿还其管理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因原告湖西建设公司对被告***负有的5%保证金的支付义务已届清偿期,与本案中原告享有的债权进行抵销,剩余的40909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的劳务报酬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对原告造成资金占有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故本院确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以4090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非其主***所必需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湖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40909元及利息(以4090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湖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