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星豪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星豪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营业和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03民初334号

原告:山东星豪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惠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59138825Y。

法定代表人:代星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奇,男,山东星豪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东营业和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河口蓝色经济开发区黄河口高新技术企业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579371803L。

法定代表人:李昊,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东营业和新能源有限公司经理,现住。

原告山东星豪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业和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星豪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奇,被告东营业和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星豪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二、判令被告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止利息;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6年10月签订地源热泵空调安装合同,原告依约施工完毕,调试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依约按付款进度付款,尚欠原告50万元未予支付。经催要被告至今仍不予支付,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东营业和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调试主机完毕,但是还有部分配件没有安装,按合同应该支付原告30%货款及安装费即375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空调安装合同、设备合格调试单及工程款清单,被告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麦克维尔地源热泵空调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麦克维尔地源热泵空调并进行安装,合同总价款1250000元,包含一切设备、辅材安装费用(机房除外)等费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合同总额20%,室外地埋管打井完毕室外安装完成付合同总额30%,办公楼室内风机盘管安装完毕主机安装完毕达到调试条件合格后支付合同额的20%,安装调试完毕(冬季供暖结束后支付10%和夏季制冷结束后支付10%),留质保金10%,冬、夏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无息付清质保金,但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空调且进行了冬季供暖。2017年3月4日,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夏季运行调试,被告对机械性能、服务、外观、总体印象评价均为较满意。后因被告停产,空调夏季制冷未能运行。被告现已支付原告合同总额50%的价款即625000元,其他价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麦克维尔地源热泵空调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并安装了空调,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价款。原告2017年3月4日为被告进行了空调夏季运行调试,被告经验收较满意且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为原告空调调试合格。被告主张还有部分配件没有安装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后空调夏季制冷虽未运行,是因为被告自身原因停产导致并非因为原告的过错,应视为空调夏季制冷已完成,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同总额90%的价款,但被告仅支付原告50%的价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合同总额40%的价款即5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自冬季供暖结束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起支付30%合同价款即375000元及自夏季制冷结束之日起支付10%合同价款即125000元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夏季制冷结束时间,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夏季制冷结束时间为8月31日较为恰当。故被告应当自2017年9月1日起支付原告125000元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业和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星豪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5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式:其中以37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2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东营业和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广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项冬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