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4民初4958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银(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坤,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066249052H,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经济开发区总部经济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坤、徐州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州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8256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州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双沟镇**小区C区政府安置房项目的总包方,被告王坤从徐州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涉案项目。被告王坤分包后,又将C区18、19、23、24号4栋楼的木工、瓦工、力工、架子工整体以234元/㎡的价格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9年3月8号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坤补签了一份**小区C区18、19、23、24号楼的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合同。但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坤又将合同约定外的放线员与维护工让原告施工。2020年5月28日,原告将合同约定内的项目以及额外的放线、维护项目完工后与被告王坤交接完毕,双方于2020年6月16号进行结算,共欠原告劳务分包款项258256元,许多农民工的工人工资也无法支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违法分包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受理。被告徐州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坤之间属于违法分包关系,被告徐州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剩余工程劳务款项,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王坤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相符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一直到主体施工结束,被告一直足额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195390元和26400元,目前仅欠23856元。扣除原告在施工中将被告的钢丝绳拉断花费修理费1050元、楼梯口抹平5800元、平地面花费850元、对讲机8部1200元、茶桶240元、抽水机230元、吊带4根320元、四栋楼散水10000元、清理钢管费2000元,被告只欠付原告2166元。目前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不同意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够得到支持,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徐州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仅与被告王坤存在分包关系,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主张的工程款应向被告王坤索要。我公司已经按照与被告王坤的约定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故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5月22日,江苏双溪实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徐州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徐州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位于睢宁县双沟镇徐沙河南、双塔路东的睢宁县双沟镇**(安置)小区C区工程(一标段)。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期拨付,待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竣工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7%;余款3%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在质保期满后付清。
2019年4月10日,被告王坤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徐州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小区C区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一份,承包**小区C区18#、19#、23#、24#住宅楼的劳务工程。
201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坤签订简易协议书一份,对**小区六加一住宅楼工程进行约定。内容如下:一、人工(木工、力工、瓦工、架子工),工具包括(铁锹、灰盆、振捣棒、电锯、铁钉、铁线、箱外电线)木工、瓦工、工具自带,价格229元/㎡。步步紧、螺栓、塔吊工在内另加15元/㎡。2019年5月10日,被告王坤(甲方)与原告***(乙方)补签《**小区C区18#、19#、23#、24#楼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木工、瓦工、力工、架子工,234元/㎡,主体完成,内外墙抹灰完工,瓦工、力工、架子工所有建筑用工自备,木工除甲方提供模板、方木、钢管、顶丝、卡扣、套管外,其余辅件和工具自备。如甲方的大合同有不合理的条款,乙方有权制止,因甲方材料供应不及时造成停工待料,私自签订大合同,造成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甲方承担。付款方式:按照锦业公司与甲方的合同拨款为准。
2019年12月28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9年5月10日与被告王坤签订的《**小区C区18#、19#、23#、24#楼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合同》234元/㎡,包含屋面挂瓦、刚性屋面等,不包含植筋,并委托被告王坤直接发放工人工资。另外,焉学东、***、**、***四人工资由本人***个人承担。
2020年2月15日,睢宁县双沟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收到锦业公司王坤班组110000元,暂不发放,如果发放需经王坤同意。2020年3月2日,睢宁县双沟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又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坤同意给***班组110000元,后期付款按合同进行,倘若再出现工资问题与王坤、锦业项目部、政府无关。***承诺东兆所欠工资由其承担,工人***、***、**、焉学东都签字同意。
目前,原告承包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进行审计。2020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坤进行结算,原告***的劳务工程款合计4046646元,截至2020年6月16日共收到被告王坤工程款38010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王坤于2020年6月19日支付原告195390元;2020年6月23日又支付26400元。现双方因为放线及维护项目是否包含在原告的承包范围,及工程款的数额与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
本院认为,劳务分包,又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本案原告***在被告王坤处分包涉案劳务工程,并签订了《劳务作业合同》,原告并不负责购买原材料,也不需要投资款项,双方之间应当认定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规定的条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承包人或发包人等主体主张权利,仅可依据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被告王坤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徐州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双方结算,涉案劳务款总额为4046646元,被告王坤已支付4022790元(3801000元+195390元+26400元),尚欠23856元未付。原告主张放线及维护属于合同外的增项工程,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放线员和维护工是受到原告的雇佣从事放线和维护工作,对于放线员和维护工的工资由谁承担以及双方结算的劳务款是否包含放线员和维护工的工资并不了解,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原告***2019年11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理解,放线员焉学东的工资应当由原告承担,从而推出放线工作应当包含在原告的承包及结算范围,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施工存在瑕疵产生修理费、楼梯口磨平费等费用,要求予以扣除,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和条件,仅约定按照锦业公司与甲方的合同拨款为准。而锦业公司与甲方的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期拨付,待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竣工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7%,余款3%为质保金,质保金(无质量问题)在质保期满后付清。被告王坤的已付工程款比例已经超过了99%,但目前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也未进行审计,尚不具备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薛 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