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建设集团成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中航建设集团成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中民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广和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91民初19351号
原告中航建设集团成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诉被告郑州中民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河南广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广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民公司、被告广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中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补充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9年3月7日,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利息以中航公司实际出借该笔款项之日起算。2019年3月12日,原告向中民公司转款126366元。原告称,该借款是2019年3月7日原被告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税额借款。2019年11月22日,被告中民公司向被告支付50万元。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11月22日共计254天,以12636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共计10552元,50万元扣除该利息及126366元本金后尚余363082元。 2018年12月18日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如逾期还款,应按如下方式赔偿乙方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赔偿乙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比例赔偿乙方损失。该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已支付款项本院视为均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称,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26日,原告共计转款金额为1785632.7元。扣除《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126366元后尚余1659266.7元,扣除上述剩余的363082元后为1296184.7元。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并称,在诉讼过程中,由于2020月12月8日、9日通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中民公司账户分别支付申请人499990元、456383.93元,该部分款项属于原告庭后自认内容,本院直接予以扣除,扣除后尚余借款本金339810.77元,被告中民公司应当偿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中民公司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以742448.23元为基数年利率15.4%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合同》约定,丙方自愿为甲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或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中最后一笔借款还款时间为2020年2月21日。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2月22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广和公司主张权利,应当免除被告广和公司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广和公司对被告中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广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8日,原告(出借人、乙方)与被告中民公司(借款人、甲方)、被告广和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专款专用,借款金额上限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计算;借款方式为由乙方按甲方需求以转账方式分批支付至甲方账户(此账户为甲乙双方约定在许昌开设的向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供货结算共管账户),该账户开户名称为郑州中民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分行许继支行,账号为41×××XX;甲方如逾期还款,应按如下方式赔偿乙方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赔偿乙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比例赔偿乙方损失;丙方自愿为甲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或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8年10月24日,原告向崔建超转款17040元。同日,被告中民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中航公司借人民币17040元,期限为两个月,于2018年12月24日一次性还清。 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崔建超转款23469.7元。2018年10月31日,被告中民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中航公司借人民币23469.7元,期限为三个月,于2018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 2018年12月19日,原告向中铁十六局集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转款90000元。2018年12月24日,被告中民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中航公司9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于2019年3月24日一次性还清。 2018年12月25日,原告向中民公司转款242640元;2018年12月29日,原告向中民公司转款57157元。上述款项共计299797元。2018年12月24日,被告中民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中航公司1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于2019年3月24日一次性还清;今借到中航公司14.9798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于2019年3月24日一次性还清。 2019年1月9日,原告向中民公司转款128960元;2019年1月11日,原告向中民公司转款400000元;2019年1月22日,原告向中民公司转款400000元。2019年1月8日,被告中民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中航公司2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于2019年4月8日一次性还清。 2019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中民公司转款30万元。2020年2月21日,被告中民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中航公司3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于2020年2月21日一次性还清。 2019年8月2日,原告中航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崔建超73502.9元,系付结余款。原告称,款项出借期间,被告中民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向原告退还73502.9元,该笔款项我方在计算中已经直接当本金予以扣除。 2019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中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以《中铁十六局集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沙子三方供应结算单》中确认的税额为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利息以中航装备实际出借该笔款项之日起算,中铁十六局向中民建材合同约定结算账户(账号41×××XX)汇该笔贷款到账日止。 2019年3月12日,原告向中民公司转款126366元。原告称,该借款是2019年3月7日原被告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税额借款。 庭审中,原告称,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26日,原告共计转款金额为1785632.7元。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1785632.7元,分别于2018年10月24日借款1.7040万元,于2018年11月1日借款2.34697万元,于2018年12月19日借款9万元,于2018年12月25日借款24.2640万元,于2018年12月29日借款5.7157万元,于2019年1月9日12.8960万元,于2019年1月11日借款40万元,于2019年1月22日借款40万元,于2019年3月12日借款12.6366万元,于2019年11月26日借款30万元;共计借款数额1785632.7万元。其中第9笔(2019年3月12日12.6366万元)借款是2019年3月7日原被告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税额借款,其他9笔是2018年12月18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2019年11月22日,被告中民公司向被告支付50万元,该50万元我方扣除的有利息和酬金,其中利息为138277.7元、酬金为122762.8元,剩余部分238959.5元(里面含有补充协议中的12.6366万元,因为该笔利息是单独约定的)作为本金予以扣除。现剩余借款本金1473170.3元未支付。被告广和公司对被告中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因为其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作为保证人签字,故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中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473170.3元;2、判令被告中民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95987.54元(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17317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和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支付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195987.54元):3、判令被告广和公司对被告中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中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42448.23元;2、判令被告中民公司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742448.23元为基数年利率15.4%的违约金等。事实与理由为:申请人诉二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已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已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由于2020月12月8日、9日通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中民公司账户分别支付申请人499990元、456383.93元,需要对原诉讼请求数额作出变更。为此,申请人特依法向贵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年12月18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2019年3月7日补充协议打印件一份、2018年12月24日1.7040万元借据原件一份、2018年10月24日1.704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件一份、2018年10月31日2.34697万元借据原件一份、2018年11月1日2.34697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件一份、2018年12月24日9万元借据原件一份、2018年12月19日9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件一份、2018年12月24日15万元、14.9798万元(合计29.9798万元)借据原件各一份、2018年12月25日24.2640万元、2018年12月29日5.7157万元(合计29.9797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件各一份、2019年1月8日200万元(实际借105.5326万元)借据原件一份、2019年1月9日12.8960万元、2019年1月11日40万元、2019年1月22日40万元、2019年3月12日12.6366万元(合计105.5326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件各一份、2020年2月21日30万元借据原件一份、2019年11月26日3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件一份、2019年8月2日7.35029万元收款收据原件一份、2019年11月22日5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件一份、(2020)豫1002财保109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2020年9月27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原件一份、2020年9月27日河南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被告郑州中民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航建设集团成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9810.77元; 二、驳回原告中航建设集团成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2元,减半收取9911元,由原告中航建设集团成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12元,被告郑州中民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彭 磊
书记员 孙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