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建设集团成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信盛远电器有限公司与中航建设集团成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1381号 原告:北京信盛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四层409室。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成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魏都产业集聚区宏腾路西**都高新技术产业园10#厂房。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创,男,1997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信盛远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成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信盛远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成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信盛远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735079.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20年12月22日签订《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配电设备,合同总金额1750578.53元,并与2021年12月再次订购价值34877.43元的配电设备。经核算,2020年12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产生设备款共计人民币1785455.96元,被告已付人民币1050376元,尚欠原告设备款人民币735079.96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均推诿拒绝,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款项。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中航建设集团成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项认可,但是对欠款金额不确定,负责对接该事务的员工史保根已经离职,他并没有向公司提交任何相关材料,需要庭后核实后再确定具体欠款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2日原告北京信盛远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成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北京**小学新建工程项目供应配电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750578.53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自产品交付之日起壹年质保期和终身维修,超出质保期或买受人使用不当造成的,收取维修工本费。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时间:预付款合同总金额2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支付该批货物合同总价款50%,通电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95%,质保金5%满一年后支付。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11月12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价值共计1785455.96元的配电设备,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50376元,下余735079.9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信盛远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成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后迟延履行至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735079.9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货款的数额、通电验收的情况,被告称庭审后核实,但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成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信盛远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5079.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5.4元,由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成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闫 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