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建设集团成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中航建设集团成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1625号 原告: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纬十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付,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成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产业集聚区宏腾路西**都高新技术产业园10#厂房。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成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成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设备欠款:619600元(**壹万玖仟***整)及利息(13600元货款自2022年5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606000元货款自2022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4日原告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成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被告购买原告设备价值806000元(捌拾万陆仟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组织发货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并全额开具发票,被告支付原告20万货款后,下余欠款606000元(**万陆仟元)未支付。2021年4月25日原告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成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被告购买原告设备价值272000元(贰拾柒万贰仟元整),合同约定:质保金5%一年内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组织发货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并全额开具发票,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13600元未支付。合同到期后,原告依照合同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能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中航建设集团成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4日,原告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成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中梁汉魏花园项目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干式变压器14台,合同总价款806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一个月付至80%,货到3个月付至95%,剩余5%质保1年内付清。接受银行承兑;保修期为1年。2021年12月1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80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21年12月15日、12月16日,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干式变压器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下余货款606000元未支付。 2021年4月25日,原告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成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业桂圆项目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干式变压器4台,合同总价款272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一个月付至80%,货到3个月付至95%,剩余5%质保1年内付清。接受银行承兑;保修期为1年。2021年5月19日,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干式变压器等货物交付给被告。2021年5月2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27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136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成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后迟延履行至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合同价款619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货款606000元的利息应自被告收到该批货物后经过一年的质保期即2022年12月17日起计算;货款13600元的利息自被告收到该批货物后经过一年的质保期即2022年5月20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成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9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8元,由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成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闫 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