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西部(安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中建西部(安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2民初11029号
原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富煌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33274W。
法定代表人:曹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有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西部(安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与广德路交口东北约50米钰丰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82658P。
法定代表人:王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莉,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煌公司)与被告中建西部(安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西部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有旺、被告中建西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337807.88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为333780.7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富煌公司与安徽中建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安徽中建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被告中建西部(安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竣工后,2019年12月18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决算价为:38123085.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已经支付34785277.12元,尚欠3337807.8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不支付。
被告中建西部公司辩称,1、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是事实,但工程建设期间,被告受原告委托代原告支付了水电费53000元,另外被告还代原告垫付了安全事故费用24000元,合计77000元应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实际欠付数额应为3260807.88元。2、依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的约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中的质保金为1906154.25元,该质保金的支付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年加一个月无息返还,原告承建的7栋厂房均于2018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金的利息应自2021年7月11日起开始计算。3、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足额向被告提供工程款税务发票,但原告至今尚有3004733.99元税务发票未向被告提供,请求原告及时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富煌公司与安徽中建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建西部(安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建西部公司将金阳(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型节能环保建筑用铝模板系统生产项目一期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富煌公司,其中合同3.2.3条约定:“甲方于工程结算完成定案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同时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被告在正常使用三年未出现质量问题,于质保期满时将质保金额在三十天内不计利息返还原告。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10日竣工验收。2019年12月18日,原告富煌公司与被告中建西部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3812308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34785277.12元,被告辩称除此之外,其还代原告支付水电费53000元、垫付安全事故费用24000元、质保金1906154.25元的逾期时间为2021年7月11日,原告当庭予以认可被告垫付安全事故费用24000元和质保金的逾期时间,但其认为水电费53000元在结算中已经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企业信息、《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安徽中建西部金阳项目收款明细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委托支付明细表、结算汇总表、情况说明、微信截图、金阳一期厂房钢结构工程往来明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812308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34785277.12元及垫付安全事故费用24000元,被告辩称其代原告支付水电费53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虽不认可,但结合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委托支付明细表,被告代原告支付了水电费53000元,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该5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60807.88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结算完成定案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8日结算定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工程款的95%,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另原被告一致认可质保金1906154.25元应自2021年7月11日起计算利息,故被告应自2020年1月17日起以1354653.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2021年7月10日,自2021年7月11日起以3260807.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西部(安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260807.88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7日起以1354653.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7月10日,自2021年7月11日起以3260807.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87元,由原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44元,由被告中建西部(安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良胜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焦文娟
书 记 员 宋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