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4民初7880号
原告:泗县正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草沟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066508229E(1-1)。
法定代表人: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武,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西部(安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与广德路交口东北约50米钰丰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82658P(1-6)。
法定代表人:王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华,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泗县正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西部(安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县正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武、被告中建西部(安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县正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48600元及违约金442558元,合计2891158元(其中665361元货款,以年息15.4%计算违约金,从2020年1月30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现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利息为213858.7元;1783239元货款,以年息15.4%计算违约金,从2021年1月30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现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利息为228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产品用于公司承建的位于泗县北关的泗县国际汽车城项目B地块(B5#-10#楼)工程。从2019年2月开始至工程竣工为止,共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26990.8立方,经结算,货款总金额为14887871元。根据合同约定,每月支付货款总金额80%(148××××1×80%=1191029680元),前期货款已付清,余款20%(148××××1×20%)即297757420元未支付。其中第二批单体主体结构竣工为2019年10月底,验收合格应付20%部分货款金额665361元(未支付),第三批单体竣工验收2020年10月底验收合格,应付20%部分货款金额178323900元(未支付),两项合计欠款金额2448600元。按照合同约定,待项目单体主体结构验收商砼回弹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由于该项目除第一批付清外,第二批应在2020年1月底支付,第三批应在2021年1月底付清全部欠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合同第8条第2项约定,未付款按欠款总额日付2‰加收违约金,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现调整为年息15.4(4.75×4)为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尚未支付的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规格、价格及违约责任;2、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欠款2448600元。
被告中建西部(安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欠付货款2448600元属实;2、第二份供货合同中B11-B15楼单体主体结构验收为2020年8月3日,依据合同约定20%的尾款615084元,应以615084元为基数,以2020年11月3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3、原告将违约金计算利率从日2‰降至年利率15.4%仍然过高,15.4%标准只适用民间借贷案件,不适用本案,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20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这是第三份合同,证明原告承建的B20楼、B1-B3楼混凝土也是原告供货的;2、B11-B15楼结构检验报告,证明该五个单体验收时间是2020年8月3日,原告计算违约金应自2020年11月3日起计算,违约金基数为615084元;3、材料款结算一览表,证明B5-B10货款已经全部付清,B16-B19楼货款已经付清,B11-B15楼尚欠原告20%尾款615084元,B1-B5、B20楼,原告供货的20%款已经付清,尚欠20%尾款513120元,2020年9月--2020年10月货款总共1320396元没有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产品用于公司承建的位于泗县北关的泗县国际汽车城项目B地块(B5#-10#楼)工程。从2019年2月开始至工程竣工为止,共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26990.8立方,经结算,货款总金额为14887871元。根据合同约定,每月支付货款总金额80%(148××××1×80%=1191029680元),前期货款已付清,余款20%(148××××1×20%)即297757420元未支付。其中第二批单体主体结构竣工为2020年8月3日,验收合格应付20%部分货款金额615084元(未支付),第三批单体竣工验收2020年10月底验收合格,应付20%部分货款金额1833516元(未支付),两项合计欠款金额2448600元。执按照合同约定,待项目单体主体结构验收商砼回弹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由于该项目除第一批付清外,第二批应在2020年11月3日,第三批应在2021年1月底付清全部欠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合同第8条第2项约定,未付款按欠款总额日付2‰加收违约金,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清欠款,应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未付款,将按欠款总额日付2‰加收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要求按年息15.4%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西部(安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泗县正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448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15084元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以18335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1496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建西部(安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
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恒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苗瀚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