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4民初20572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民身份号码440************7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文,广东秋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18。
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50L。
负责人:韩洪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晶,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835Q。
负责人:许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妤,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63R。
法定代表人:陈富雄。
原告***诉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简称“一嗨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宜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建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9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嗨公司、平安保险及建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8915元、停车费650元,共计129565元;2、判令被告一嗨公司、建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2日,被告***驾驶被告一嗨公司所有的粤A*****号小轿车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佛开高速张槎出口往广州方向,因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撞向原告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发生追尾,并导致原告车辆撞向左侧水泥护栏,造成原告车辆车尾、左前侧等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随后,原告通知佛山商帅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禅城分公司协助拖引其事故车辆至维修处,支付拖车费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定损报告,认定修复车辆的材料费用为118828元,工时费需31277元,合计128915元,并由佛山市汇恒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至起诉时止,事故车辆已维修完毕。因原、被告未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被告***的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一嗨公司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平安保险及建准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佛山市禅城区管辖,且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3.中国平安车辆定损情况、佛山市汇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维修费2张、拖车费1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支出车辆维修费128915元、拖车费650元。
被告***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原告车辆的损失无异议,我是被告建准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在上班期间,故赔偿责任应由公司对外承担。
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一嗨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交付车辆时,已核验使用人驾驶信息,符合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粤A*****号小轿车为一嗨公司所有,并合法出租给吴展涛使用,出租前本公司已严格审查承租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提示其严格按照车辆的性能、操作规范及相关法律驾驶车辆。同时本车在交付前也进行过必要的检查和勘验,车辆并不存在质量瑕疵,因此,本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是对肇事车辆已依法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依法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则由实际侵权人自行承担。
诉讼中,被告一嗨公司提交了其公司盖章确认的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
被告建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诉讼中,被告建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被保险人一嗨公司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车辆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0000元(全责加扣20%免赔率,即50000×80%)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未提交证据。
根据在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2日11时31分许,被告***驾驶被告一嗨公司所有的粤A*****号小轿车行驶至S15沈海高速广州支线53KM+300M往广州方向路段时,因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前方由原告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并导致原告车辆撞向左侧水泥护栏,造成原告车辆车尾、左前侧等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随后,原告通知佛山商帅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禅城分公司协助拖引其事故车辆至维修处,支付拖车费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定损报告,认定修复车辆的费用合计128915元,并由佛山市汇恒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9年6月29日,原告在车辆维修完毕后自行支付了128915元维修费。
另查明,被告***是被告建准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工作期间。审理中,被告建准公司的职员口头向本院提出肇事车辆粤A*****号小轿车是由该公司向被告一嗨公司租赁后交给员工使用,租赁合同约定一嗨公司应为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还查明,粤A*****号小轿车为被告一嗨公司所有,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审理中,本院向被告平安保险及一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电话询问时,两被告均确认在肇事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为20%。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建准公司的员工,且在从事工作期间,故上述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建准公司予以承担。
关于被告一嗨公司的法律责任,因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一嗨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有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未投保交强险、车辆故障或司机选任等),故被告一嗨公司无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准公司提出其向一嗨公司承租肇事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该公司应投保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实际保险金额为50000元,故一嗨公司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意见,因上述法律关系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全部为财产损失,包含车辆维修费和拖车费,共计129565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肇事车辆粤A*****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27565元(129565元-2000元)损失,应由被告建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粤A*****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应按照约定在扣减免赔部分后向原告赔偿40000元(50000×80%),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87565元损失,由被告建准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0元。
三、被告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756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4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负担723元、被告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宜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韵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