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佛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17276号
原告: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同雅苑同雅街1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陈富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白沙路壹号首层楼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杜福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格,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靖雯,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陈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格、许靖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即日起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所拖欠的合同款共计221802.75元;2.被告即日起向原告一次性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暂计至2020年6月19日为24765.09元(损失的计算均以221802.75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损失为14512.2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本息偿清为止,损失暂计至2020年6月19日为10252.815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委托原告就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的佛山里水香树花园项目进行一二期基坑监测及主体结构沉降观测技术服务,双方就相关事宜签订了《佛山里水绿地香树花园项目一二期基坑监测及主体沉降观测技术服务合同》。2014年9月17日,原告首次进场对该项目基坑部分进行监测,至2014年10月19日原告即完成基坑监测全部工作。2014年10月20日,原告首次进场对该项目主体结构沉降进行观测,至2016年1月20日原告即完成主体结构沉降观测的全部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2014年12月16日申请请款32611.25元合同款项,并向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2015年12月7日,原告收到了32611.25元上述款项。2018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2019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定本项目结算总额为人民币254414元,比合同暂定总价减少了32281元。本项目工程完工并完成结算后,原告由始至终仅支付了32611.25元,至今尚欠221802.75元的结算款项未付,故成讼。
被告佛山**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合同款项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付款或赔偿损失。原告未依约提交监测完工报告、测绘成果报告书、发票等完成结算资料。依据涉案合同第2.4.3条、3.8条、6.6条约定,原告应提在监测工作全部结束后,向被告提交监测完工报告6套、测绘成果报告书10份及电子光盘一张,并在收取服务费时提供有效发票;于十日内收集整理完整的结算资料送被告审核,被告审核完毕并办完结算手续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双方在2020年4月18日签订结算书,核定合同价款,原告无权早于该日要求被告付款。原告并未提供等额合法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二)原告无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损失;即使付款条件成就,原告在2019年7月5日开具发票,原告无权在该日之前要求付款;即使存在损失,也是原告未按约提交结算资料导致,与被告无关。(三)涉案合同无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实际支付该律师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技术服务内容。1.1工程名称佛山里水香树花园项目一二期基坑监测及主体结构沉降观测技术服务。第二条合同价款、承包方式及支付方式。2.1合同价款: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提供所有合格的检测(监测)服务工作,甲方支付相应的检测(监测)费用。合同总价暂定286695元。2.4.1基坑监测付款方式如下:进场完成第一次监测后,乙方向甲方递交付款申请,甲方在收到后1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支付相应合同价的25%;完成合同暂定工作量60%后,乙方向甲方递交付款申请,甲方在收到后1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支付相应合同暂定价的25%;完成合同暂定工作量100%后,乙方向甲方递交付款申请,甲方在收到后1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支付相应合同暂定价的20%。2.4.2主体沉降观测付款方式如下:分期全部主体封顶时,完成主体工程沉降观测,支付实际完成量的50%;分期待提交观测报告并工程竣工后,支付至实际完成量的95%。2.4.3乙方分别提交基坑监测和主体沉降观测的全部技术服务报告书正式成果后,并应于十日内收集整理完整的结算资料送发包人审核,发包人于十日内审毕并办完结算手续后,于一个月内向乙方分别一次性付清基坑监测和主体沉降观测余款(若有设计变更项目的或合同约定以外工作量的,按本合同综合单位计量并在结算时一并支付)。3.8成果整理及计算要求。原始数据要真实可靠,记录计算要符合施工测量规范的要求,按照依据正确、严谨有序、步步校核、结果有效的原则进行成果整理及计算。最终提交测绘成果报告书10份及电子光盘一张。6.6乙方在收取服务费用时必须提供有效的服务发票。之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2018年8月17日,原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被告在《竣工结算需提交资料清单》上盖章确认原告交付了清单所附的竣工结算资料。经送审,双方签订《竣工结算书》确定送审造价264266元。2019年3月20日,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结算复审书》确定涉案工程复审造价254414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表》确认涉案工程复审金额为254414元。2019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款254414元。
原告提交四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研发和技术服务,支付检测费254414元。原告主张已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发票,故无法提供原件。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是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交付了上述发票,且证明原告在2019年7月5日之前无开具等额发票。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涉案工程款32611.25元。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将企业名称由“广州市建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竣工结算需提交资料清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竣工结算资料》、《工程造价结算复审书》、《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技术服务合同》《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恪守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已经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形成一致意见,被告以原告未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发票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乙方收取服务费用时必须提供有效发票”,即被告支付工程款并非以收到发票为前提,况且原告提交的发票复印件足以证明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故被告以该项理由抗辩不支付工程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21802.75元(254414-32611.25),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付款时间的问题。《技术服务合同》2.4.3约定,乙方分别提交基坑监测和主体沉降观测的全部技术服务报告书正式成果后,并应于十日内收集整理完整的结算资料送发包人审核,发包人于十日内审毕并办完结算手续后,于一个月内向乙方分别一次性付清基坑监测和主体沉降观测余款(若有设计变更项目的或合同约定以外工作量的,按本合同综合单位计量并在结算时一并支付)。2018年8月17日原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双方签订《竣工结算书》确定送审造价254414元;2019年3月20日,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结算复审书》确定涉案工程复审造价254414元。可见,按照约定被告应该在原告提交资料后,最晚于一个月零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但是鉴于工程款于2019年3月20日才最后审核确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最晚应于2019年3月20日最后确定工程价款之日支付涉案工程款,否则构成违约。
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故意明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以221802.7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以221802.7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超过上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佛山**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221802.7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1802.7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以221802.7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9.25元、财产保全费1753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佛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剑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