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8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平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晴,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同雅苑同雅街1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陈富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12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进行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的诉讼请求:1.**无需向建准公司支付违约金528048元;2.建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建准公司违约金158414.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判后,**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无需向建准公司支付违约金;2.建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是法定竞业限制的法定主体。一、**从未掌握建准公司任何秘密,不负有任何保密义务。(一)从**的工作内容说,其从事的主要工作内容标准查询、报告上报、资质维护均是国家公开标准,不涉及任何需要保密的内容。而且,**不是技术人员,不掌握任何技术秘密,**也从未接触客户资料和实验室数据,不涉及建准公司可能的商业或技术秘密。因此,**从未对建准公司负有任何保密义务。(二)建准公司不仅不能证明**掌握了秘密,甚至不能明确**掌握了何种秘密,其只是一味强调《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了**掌握了建准公司商业机密与技术秘密。二、建准公司支付**的基本工资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100元,足以说明**既不是建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也不是高级技术人员。综上所述,**无需对建准公司承担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恳请二审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建准公司辩称:一、**实际对一审判决书已查明以及认定的部分事实没有异议,请二审依法确认该部分事实。一审判决已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包括了**在建准公司处入职、离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的情况,以及2019年5月开始**入职案外人公司、**向建准公司退回其自离职日开始由建准公司向其支付的11个月共计24001.11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依法认定且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上述《竞业限制协议》及《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合法有效,**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建准公司与案外人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相似。一审将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建准公司应向**支付的全部竞业限制补偿的3倍即158414.4元。即如**被认定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其对于该判赔金额无异议。另外,**对于裁决书照准的退回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并没有提起诉讼,因此,**系同意退回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二、无论根据**工作性质,还是**签名确认的《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等证据,其均符合进行竞业限制的主体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本案《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的规定,以及**收取了建准公司支付的11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可以推知,**是同意其符合竞业限制的主体条件。同时,**经仲裁委通知无故未参加仲裁庭审,仲裁委也作出了裁决。显而易见,**在本案一审起诉前是同意其所在的工作岗位以及其担任的职务均系掌握建准公司的有关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在上诉状中自述的工作内容,每一项都涉及建准公司的商业秘密所在,特别是其所接触的“报告”均含有不对外公开的技术数据以及商业秘密。**认为其不符合竞业限制的主体条件是不符合事实的。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在竞业限制劳动纠纷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掌握了哪些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不承担举证责任,只需初步证明劳动者有保密义务即可。**有关建准公司应证明其具体掌握了何种秘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的全部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义务主体即应否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及违反后的违约责任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
首先,建准公司要求**承担的是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即属于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而非在职期间的法定竞业限制义务。**以其不是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不是法定竞业限制义务主体为由主张不承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理由不成立。
其次,案涉《竞业限制协议》是在**被调整为技术总工助理职务后由双方签订,其中对签署原因、义务内容、补偿金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该协议时并未对其不属于竞业限制义务主体、不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提出过异议。而且,在**以个人原因辞职时,建准公司向**送达了《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再次明确了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范围以及补偿金支付等问题。**也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且之后每月收到建准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时,从未提出异议。直到本案纠纷发生,**才提出该异议主张,不仅缺乏依据,也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最后,建准公司基于**担任技术总工助理期间会接触、掌握公司或关联公司的商业机密和技术秘密而与**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在签署案涉协议和通知书后,入职与建准公司经营业务范围类似的案外人公司,违反了双方有关竞业限制义务的协议约定。一审法院在此认定基础上,综合本案情况,酌情判令**向建准公司支付违约金158414.40元,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键铃
书记员 李颖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