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桑麻工业区二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舒晓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珊、廖翠文,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兴县家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通兴东路南中心广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悦,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兴县家悦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6民初165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即使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是被上诉人将款项转账到上诉人的账户,那么本案中的接受货币一方应该为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住所地才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此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的起诉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出借方已将款项转入上诉人的账户,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和利息的义务,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定兴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为本案接收货币一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雅莉
审 判 员 胡振营
审 判 员 赵孟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苗壮壮
书 记 员 陈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