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626民初1658号之二
原告:定兴县家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通兴东路南中心广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广东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桑麻工业区二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舒晓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珊、廖翠文,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兴县家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定兴县家悦商贸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定兴县气代煤项目施工,我公司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相识。2018年5月30日,被告向我公司借款130000元,随即我公司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今年,我公司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定兴县人民法院诉讼中,要求以上述借款抵还我公司的“壁挂炉”应付款时,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不予同意。后我公司找被告要求偿还上述借款,未果。鉴于以上事实,我公司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将被告诉至贵院,望贵院按我公司诉求依法判决。
被告广东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是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没有管辖权。为此,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就合同履行地并无约定,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广东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合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鹿永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晚屏